(2014)平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彦伟诉被告葛建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伟,葛建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胡彦伟,男,住平舆县。被告葛建林,男,住平舆县。原告胡彦伟诉被告葛建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租赁其脚手架、钢管、扣件、升降轮等,书面约定货物当面点清,发现质量问题,当时调换,过后概不负责。如不结账,按继续租赁收取租金。时至今日,被告既不返还租赁物,也没有与其结算租金。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8392.8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并返还租赁物。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被告葛建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家雄风租赁栈,被告于2012年9月分4次在原告处租赁其建筑材料,并签了四份发货单。内容为“2012年9月17日钢管6米10根,0.3元一根。扣件90个0.05元一个。转点10个0.05元一个。”“2012年9月22日钢管6米15根,0.3元一根。扣件40个0.05元一个。转点10个0.05元一个。接点12个0.05元一个。2012年9月25日脚手架4套2元一套。多2夹板一个,1元一个。升降轮12个0.5元一个,押金200元。”“2012年9月26日脚手架10套2元一套。多用10米夹板一个1元一套。多用10套拉杆1元一套。”原、被告均在发货人、承租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在租赁期间,被告未交纳租赁金,未返还其租赁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发货单四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葛建林租赁原告胡彦伟脚手架、钢管、扣件、升降轮等物件,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告胡彦伟要求被告葛建林支付截止2014年8月1日欠的租金48392.8元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发货单为凭,其租金应减去其押金200元,对原告胡彦伟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葛建林欠原告胡彦伟租金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还款的民事责任。2014年8月2日以后的租金按照租赁发货单上的租金支付,其时间未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彦伟支付下欠租金48192.8元,并向原告胡彦伟返还租赁物(以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发货单载明的物品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葛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于素辉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