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93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务工,家住平果县。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先树,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王先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以来,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晋江市陈埭镇燕京医院妇产科从事医疗活动。期间,被告人方某明知孕妇江招丽怀女胎欲终止妊娠,仍于同年3月5日至3月6日非法为江招丽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同年3月9日,被告人方某在燕京医院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方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应认定为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以来,被告人方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受雇于晋江市陈埭镇燕京医院被安排到妇产科从事医疗活动。期间,被告人方某明知孕妇江招丽怀女胎欲终止妊娠,仍于同年3月4日至3月6日伙同“刘云虹”等人非法为江招丽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同年3月9日,被告人方某在燕京医院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江招丽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陈埭镇燕京医院可以用B超鉴定胎儿性别,还做终止妊娠手术,其便于2013年3月4日到该医院妇科门诊做B超检查,其告知刘医生检查胎儿是否健康并做性别鉴定。刘医生检查后告知其去做B超检查,“方医生”让其交500元检查费(未开具发票)后开张B超单并带其到B超检查室,交代检查室的工作人员为其做胎儿性别鉴定,后工作人员告知其是女胎,如果要打胎第二天找“方医生”交3500元打胎费。次日其找到“方医生”,“方医生”开了一张2500元的发票和一张1000元的发票(非正式发票)收取了费用后带其去输液,后“方医生”帮其做了打胎手术,再带其去输液。3月7日11时许,刘医生为其做“清宫手术”,并交了麻醉费用。同日下午出院时,“方医生”还交代其3月10日要到医院找其做检查。3月9日,青阳街道计生办的工作人员找到其让其配合调查。其辨认出被告人方某是“方医生”,赵腊梅是为其做B超鉴定的医生。2.证人王丽燕的证言、收款收据,证实其是燕京医院的收银员,刘云虹和方某是妇科医生。黄国喜是陈埭镇燕京医院的老板,他交代收银员一般的吃药、挂点滴的及小手术开具正式发票给病人,如果是妇科医生要手术的费用,由两名妇科医生带病人或孕妇来找收银员,只开具收款收据。江招丽提供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的收款收据是其开具的,收取款均交给黄国喜。3.证人林秋华的证言、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其到燕京医院做B超胎儿性别鉴定,在告知妇产科的工作人员其要做B超检查后,妇产科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就带其去B超检查室被告知是男胎,其欲离开时在燕京医院门口就遇到青阳街道计生办的工作人员,要其配合调查。医院挂号时收取120元的B超检查费用。其辨认出被告人方某是带其去检查的妇产科的工作人员,赵腊梅为其做B超检查。4.证人黄国喜的证言、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其是燕京医院的股东及负责人之一。妇产科医生有刘云虹、方某,彩超医生是赵腊梅。他们三人都来医院上班不到一个月,方某只有卫校毕业证、赵腊梅冒用“胡萍”的职称,都无医生职业资格,刘云虹也只有毕业证复印件。该院设置妇科门诊并没有向晋江市卫生局报备,也未取得经营许可。其不清楚刘云虹、方某、赵腊梅等人为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及人流手术。5.证人詹志展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左右开始在晋江燕京医院工作,名为院办主任,实际是负责出纳工作,负责采购耗材和发放广告。该医院的老板是黄国喜,2010年12月盘过来时股东还有詹开国、尤建明,后公司改制,2013年二人退股。2013年该院的妇科被查获时有两妇产科医生“刘文虹”和方某,B超医生是赵腊梅。该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调配一般是由黄国喜聘请的院长在负责,资格审查则由黄国喜进行。6.证人翁崇龙的证言,证实其在燕京医院网络咨询部上班,负责网络推广,该院的妇产科门诊被查获后就撤了,未继续经营。被查获时的妇产科门诊有两个医师刘文虹和方某。该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调配由黄国喜聘请的院长负责管理,但人员招聘是由黄国喜负责招聘。7.证人赵腊梅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证实其冒用“胡萍”的姓名于2013年2月4日到燕京医院工作,无医师或助理医师资格,妇产科有刘云虹医生和医嘱方某,其有做过二、三例胎儿性别鉴定,由方某直接带孕妇和医生开的B超报告单找其鉴定胎儿性别时,其会在做完B超后告诉方某,方某再告诉孕妇,再由孕妇考虑是否则做人流。2013年3月4日10时许,方某带了一名孕妇和医生开的B超报告找其鉴定胎儿性别,其为该名孕妇做完B超后告诉方某是女胎,但不清楚该名孕妇是否终止妊娠。8.证人王福水的证言,证实其在燕京医院的工作是负责发放宣传广告杂志。老板是黄国喜。9.员工资料、工作胸卡、职工花名册,证实被告人方某应聘到燕京医院,对外职称为医师。10.税务登记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实燕京医院的法人资格,妇科未在卫生局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内。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查获到二维彩超机。13.证明信,证实晋江市卫生局核实方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14.晋江市青阳街道计生办查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归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过程。15.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26日经人介绍到燕京医院工作,本来是应聘打杂的,但是医院没有找到医嘱,黄院长叫其去做妇产科刘医生的医嘱。平时,有的孕妇到妇科检查,就对其和刘医生说想知道胎儿性别,如是男孩就要生出来,如是女孩子就要流产。刘云虹同意后就会让其带孕妇去二楼B超室让“胡萍”做B超,“胡萍”告诉其结果,其再告诉孕妇。如果是女孩就安排孕妇流产,并带孕妇去交钱。2013年3月4日10时许,江招丽到该院妇科检查,告知刘医生和其想知道胎儿的性别,其带江招丽去B超室让“胡萍”做B超,结果是女孩,江招丽就要求堕胎,刘医生和其同意了。次日,江招丽先后交给其1000元和2500元,其将上述款项交给医院收银员,收银员开具两张收款收据。江招丽注射了催产药后说肚子疼,其过来帮其处理,后刘医生给江招丽做了清宫手术。其工作胸卡上注明的是“医师”,但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结伙擅自为他人进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其具体的个人相关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量刑。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方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庄文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后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