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闫校清诉王晓伟、张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校清,王晓伟,张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4号原告闫校清,男,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建设东路王楼。委托代理人王运动,男,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汲水行政村(村)。被告王晓伟,男,汉族,住郸城县汲水乡汲水行政村汲水村***号。被告张广龙,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住郸城县汲水乡汲水行政村张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校清诉被告王晓伟、张广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校清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动、被告张广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晓伟驾驶豫PS33**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宁平镇张集中国石化加油站西,撞在公路北侧由王连营停放的两轮摩托车及王宁停放的比德文两轮电动车,又撞在同向行驶由刘郸宁驾驶的豫PW03**小型普通客车,及张卫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同向行驶由闫校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寇清受伤,三轮摩托车司机闫校清受伤,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张卫星受伤及几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晓伟驾车逃逸。经郸城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豫PS33**小型轿车车方王晓伟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校清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豫PS3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晓伟仅垫付3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4584.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龙辩称,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肇事逃逸,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晓伟驾驶豫PS33**小型轿车,顺S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宁平镇张集中国石化加油站西,撞在公路北侧由王连营停放的两轮摩托车及王宁停放的比德文两轮电动车,又撞在同向行驶由刘郸宁驾驶的豫PW03**小型普通客车,及张卫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同向行驶由闫校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寇清受伤,三轮摩托车司机闫校清受伤,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张卫星受伤及几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晓伟驾车逃逸。经郸城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豫PS33**小型轿车车方王晓伟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校清等人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11688.06元。被告王晓伟垫付3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闫校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豫PS33**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闫校清1965年7月11日出生,系郸城县洺北办事处王楼社区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1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晓伟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是豫PS33**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伟赔偿。原告所在社区为城区,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闫校清的损失有:医疗费11688.06元;误工费875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675元(22398.03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11×2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20年×22398.03元/年×10%)。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84.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5元、护理费6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共计62346.0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68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2238.06元,应由被告王晓伟赔付,因被告王晓伟已垫付3000元,故其不需再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校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234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闫校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原告闫校清负担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