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程地秀与冯平,唐云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地秀,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冯平,向东,唐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地秀,女,生于1945年12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峻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平,男,生于1971年7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何柏林,女,生于1977年4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东,男,生于1969年5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爱华,女,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云,女,生于1974年12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地址万州区。负责人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林平(特别授权),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地秀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东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客运公司)、冯平、向东、唐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冯平驾驶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街由双河口往观音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华街农业银行大巴车站时,在停车上下人时,程地秀在上车过程中被车门所夹倒地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程地秀被送往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粉碎性)、右髋部、大腿软组织损伤。程地秀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冯平、向东、唐云已垫付有关费用共45745.99元。2013年7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都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程地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程地秀的后续治疗费大约需8000元左右,住院时间大约需3周左右,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左右(或遵医嘱)。考虑到医嘱建议可能的植骨治疗等,植骨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左右(或遵医嘱);3、程地秀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500元左右,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600元左右;4、程地秀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3年11月27日)后需60天左右为宜;5、程地秀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大约建议确定为出院(2013年11月27日)后90天左右(或遵医嘱)。2014年8月14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地秀医药费中属于职工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为40552.19元。另查明,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是冯平、向东、唐云合伙经营,挂靠在渝东客运公司。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都大队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原告程地秀诉称,2013年4月22日,冯平驾驶渝东客运公司的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街由双河口往观音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华街农业银行大巴车站时,在停车上下人时冯平突然关闭车门,导致程地秀被车门所夹摔成重伤。经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粉碎性)、右髋部、大腿软组织损伤。程地秀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2013年7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龙都大队以渝万公交巡龙证(2013)第23号《证明》,证明冯平使用车辆致伤程地秀的事实。2013年12月12日,经重庆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地秀系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康复、营养、护理等。现程地秀请求对方赔偿:1、医药费11016.82元;2、误工费32850元(150元/天×219天);3、护理费10560元(80元/天×1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30元/天×219天);5、营养费10950元(50元/天×219天);6、残疾赔偿金59717元(22968元/年×13年×20%);7、被扶养人姜友仁(系原告丈夫)生活费4419元(16573元/年×8年×13%);8、后续治疗费14000元;9、后续治疗误工费10650元(150元/天×71天);10、后续治疗护理费(80元/天×71天);11、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12、后续治疗营养费(50元/天×71天);13、康复费4100元;14、营养加强费3000元(50元/天×60天);15、出院护理依赖6480元(80元/天×90天×90%);16、鉴定费3500元;17、交通费2000元;1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5152.82元,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原审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被告冯平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是程地秀从后门上车,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已经垫付了45745.99元。程地秀已经68岁,不存在误工费。程地秀主张护理费、医药费和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其与向东、唐云合伙经营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渝东客运公司。原审被告向东辩称,对程地秀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程地秀是从后门上车摔倒的。原审被告唐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是程地秀从后门上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渝东客运公司辩称,程地秀在上车过程中被车门所夹,是人和车接触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程地秀站立在地面手被车门夹住,是在车外受伤属于车外人员,属于第三者的范畴。程地秀擅自从后门上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程地秀已68岁,不存在误工费。程地秀住院时间过长是故意扩大损失。程地秀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程地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无异议,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程地秀受伤后交警部门未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地秀是被车辆所夹,事故是发生在车内,摔倒是事故发生的结果,程地秀应认定为车上人员。程地秀从后门上车,且车上人员还没下完的情况下往车内挤,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主要包括四个要素:1、在道路上,2、车辆与人,车辆与车辆,3、存在过错或意外,4、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下客的过程中将程地秀夹倒导致其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次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二、程地秀在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乘客的上车是从车外到车内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的过程,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都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登上车辆或离开车辆实现为该过程结束的标志。从监控视频中可以看见,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在关闭车门的瞬间,程地秀双脚并未踏入车内,程地秀上车行为尚未完成,因此程地秀在本次事故中应属于第三者。三、程地秀与冯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是属于无人售票的城市公交车辆,“前门上车,后门下车”、“先下后上”不但是属于社会公共文明的礼仪,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因上下车而导致发生人身伤害。本次事故中程地秀从后门上车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冯平未能及时注意观察后门人员情况而关闭车门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程地秀产生的合理费用首先由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由冯平承担80%的责任,程地秀承担20%的责任为宜。由于冯平、向东、唐云合伙经营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冯平驾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冯平、向东、唐云应对程地秀的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渝东客运公司,因此渝东客运公司与冯平、向东、唐云承担连带责任。程地秀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程地秀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程地秀主张营养费后又主张营养加强费,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营养加强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程地秀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营养费2000元。程地秀主张交通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程地秀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程地秀及其丈夫姜友仁均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育有子女,而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程地秀主张其丈夫姜友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地秀出院证明书载明“由复查X片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具体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及指导功能锻炼,如术后10-12月骨折未愈合,可来院行植骨术”,即程地秀行植骨术是在其骨折未愈合的情况下进行,若程地秀骨折愈合则不需要行植骨术,行植骨术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程地秀主张植骨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地秀可在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案主张。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为护理费的50%,程地秀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方式错误,程地秀出院后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90天×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程地秀在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因此程地秀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2年。现对程地秀的有关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54922.81元(程地秀支付医药费11016.82元+原审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5905.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22800元{[住院期间19200元[80元/天×(住院219天+后续治疗21天)]+出院后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90天×50%)]};3、住院生活补助费7200元[30元/天×(住院219天+后续治疗21天)];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60518.4元(25216元/年×12年×20%);6、康复费4100元;7、鉴定费3500元;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64541.21元。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程地秀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60518.4元、护理费22800元、康复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6918.4元。余下损失57622.81元,冯平、向东、唐云承担46098.24元(57622.81元×80%),由于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2471.48元[(医药费54922.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强险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非医疗保险报销范围6370.62元)×80%×免赔率85%],冯平、向东、唐云应赔偿13626.76元(应承担46098.24元-商业三者险32471.48元),由于冯平、向东、唐云已经支付了45745.99元,多支付了32119.23元。因此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程地秀352.25元(商业三者险32471.48元-32119.23),支付给冯平、向东、唐云32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程地秀有关损失106918.4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程地秀有关损失352.25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冯平、向东、唐云有关损失32119.23元;四、驳回程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冯平、向东、唐云承担540元,程地秀承担136元。程地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5016.8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4元、鉴定费3500元、康复费4100元、定期检查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5635.2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程地秀从后门上车的行为并不违法,不应承担责任。2、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程地秀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为其女儿照顾小孩,有一定的收入。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营养费应当支持。上诉人程地秀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营养费有医嘱予以证明。4、精神抚慰金应当认定为30000元。上诉人程地秀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上诉人渝东客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乘车应当遵守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原则。出事时,上诉人程地秀已年满68周岁,虽在为其女儿照顾小孩,但并不能证明其有收入。被上诉人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程地秀在从后门上车,违反乘车的规定,明显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程地秀已年满68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向东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唐云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冯平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程地秀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大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临时医嘱单各一份,前者证明上诉人程地秀平时在为其女儿照顾小孩和种地卖菜。后者证明上诉人程地秀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被上诉人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诉人程地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程地秀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不能再进行劳动。即使其照顾小孩和种地卖菜也是临时的,不能证明其有收入。被上诉人向东、唐云均同意被上诉人大地保险万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渝东客运公司、冯平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程地秀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被上诉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审核认为,上诉人程地秀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大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平时在种地卖菜,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该事实,而且虽然该证据材料加盖有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大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不能确认该事实是否经该组织予以核实,且该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程地秀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临时医嘱单,该证据虽证明上诉人程地秀在住院期间需特级护理,但不能证明特级护理需上诉人程地秀自行加强营养。本院对其依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亦不予认定。同时,上诉人程地秀主张因为其女儿照顾小孩而获得收入的事实,只有上诉人程地秀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女儿出具的调查笔录,并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程地秀主张的出事时有收入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程地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程地秀的行植骨术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程地秀的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程地秀的营养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程地秀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程地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平驾驶的渝F137**大型普通客车是无人售票城市公交车辆。而每个乘客在乘坐该类公交车辆时,都应当遵守“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乘车礼仪,而乘车礼仪也是为了维护城市公交车辆乘坐秩序,保障交通运营安全,避免因上下车产生混乱从而导致发生事故而制定的。上诉人程地秀系从后门上车被门夹住后,因车辆驾驶员开门导致其站立不稳摔伤。由于上诉人程地秀未遵守“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乘车礼仪,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程地秀在二审中主张,因车辆靠近前门处乘客过多,在经被上诉人冯平准许才从后门上车,但是上诉人程地秀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地秀对其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程地秀的行植骨术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上诉人程地秀在一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上诉人程地秀行植骨术的前提是在术后10-12月骨折未愈合的。该出院证明书说明行植骨术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上诉人程地秀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术后骨折未愈合需行植骨术。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地秀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上诉人程地秀的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程地秀在发生本次事故已年满67周岁,且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伤时有收入来源。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程地秀的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程地秀在一审诉讼中提交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应适当加强营养。但该医嘱仅证明了上诉人程地秀在出院后应适当加强营养。并未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而上诉人程地秀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该院的临时医嘱单也未证明在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程地秀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程地秀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程地秀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而上诉人程地秀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程地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审 判 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