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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朔州市博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驰绿能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17347号原告朔州市博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朔城区市府西街西侧6#楼。法定代表人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慧,男。被告北京飞驰绿能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丰贤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余东风。原告朔州市博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与被告北京飞驰绿能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驰绿能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蔡效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飞驰绿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博泰公司起诉称:博泰公司与飞驰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东风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为122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利息为月息12‰,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该借款合同由飞驰绿能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丰贤中路9号的土地25亩及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即2010年12月28日,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卡号为×××)转账2700万元整到飞驰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东风个人银行账户内(卡号为×××),完成了博泰公司向余东风的贷款义务(剩余300万元为余东风向博泰公司先行支付的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余东风于2011年5月5日偿还博泰公司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整,于2011年8月2日偿还博泰公司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至今仍有70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2012年初,博泰公司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余东风履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当时余东风因合同诈骗被依法羁押,民事诉讼无法进行,博泰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撤回起诉。现余东风已经死亡。故博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博泰公司实现飞驰绿能公司为余东风对博泰公司所设定的抵押权,抵押权的范围包括余东风欠博泰公司的借款本金700万元、暂定利息300万元(实际按月息12‰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飞驰绿能公司向博泰公司还清之日止)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民币借款合同;2、财产抵押契约、抵押物清单;3、房屋所有权证;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5、房屋他项权证;6、借款借据;7、客户回单;8、证明。飞驰绿能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飞驰绿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2、财产抵押契约、抵押物清单;3、房屋所有权证;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5、房屋他项权证;6、借款借据;7、客户回单;8、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28日,余东风与博泰公司签订编号为12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是余东风,贷款人是博泰公司,借款金额是人民币3000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即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内不变,贷款按月计息,如余东风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月对日起计收复利,按整月结息,每月到次月对日计算基准均为30天,如遇零头,零头部分按日结息,日利率的计算基准均为每月30天,若余东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博泰公司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为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2‰×(1+20%),首先付息日为借款发放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付息日定为每月的28日等。2010年12月28日,飞驰绿能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契约,约定土地所有权人为飞驰绿能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9号,评估价值6270万元;为确保2010年第122号合同的履行,飞驰绿能公司愿意以自有土地财产作抵押,博泰公司经审查,同意接受飞驰绿能公司的财产抵押等。2010年12月28日,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向余东风的银行账户转账2700万元。2011年1月18日,飞驰绿能公司与博泰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1年5月5日,余东风返还博泰公司借款1500万元。2011年8月2日,余东风返还博泰公司借款50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博泰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月利率12‰,基数是本金2700万元,起算日期是借款之日,其中1500万元截止到2011年5月5日计息,其余借款截止到合同约定的5个月期限,逾期利息的基数是期内未还清的借款,起算日期是2011年5月28日,500万元还款截止到2011年8月2日,700万元未还借款截止到还清之日,利率是在期内利息12‰的基础上加收2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余东风与博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飞驰绿能公司与博泰公司签订的财产抵押契约,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博泰公司向余东风提供借款,余东风未按约定向博泰公司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致使债务履行期届满博泰公司部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受清偿。飞驰绿能公司与博泰公司办理的抵押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押合法生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博泰公司有权因未受清偿的借款700万元、利息14988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60800元,以借款7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4‰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飞驰绿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朔州市博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余东风未返还的借款七百万元、未支付的利息一百四十九万八千八百元及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以借款五百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为十六万零八百元,以借款七百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自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四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有权以被告北京飞驰绿能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原告朔州市博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飞驰绿能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朔州市博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飞驰绿能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泰京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人民陪审员  蔡效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