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建平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310号罪犯王建平,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押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2日作出了(1997)浙法刑终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1999年8月1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减刑五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王建平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四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平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平在本次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平在本次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平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根土审判员 庄向东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