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户军与陈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军,陈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户军,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凤琴(系原告之妻),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占伟,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于瑞婷,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户军与被告陈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保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高凤琴,被告陈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瑞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原告系银川市龙盘家私城销售家具的个体业主,后被告从原告处转让了摊位,还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拖欠原告摊位转让费135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3520元(包括40000元借款及13520元转让费),并支付利息987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自2011年10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13520元转让费的主张,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借条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不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占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借款金额实际是40000元,并非53520元,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利息。被告委托案外人徐某某代为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尚余34000元借款未向原告偿还。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转让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的说法属于无中生有,依法应以驳回。被告围绕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及刷卡流水记录一份,证明徐某某受被告委托于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店以刷卡的方式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经过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徐某某与本案无关,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截止今天,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从原告处转让店铺,徐某某刷卡6000元支付的是转让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户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陈占伟,2011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卡号为62×××92的银行卡在银川市兴庆区腾艺家具经销部刷卡消费6000元,该签购单下方圆珠笔载明“鞋柜”字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银行签购单,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由案外人向原告还款6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借款系无息不定期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户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如果被告陈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2.5元,由原告户军负担192.5元,被告陈占伟负担500元(此款原告户军已预交,被告陈占伟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保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