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山东新力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石胜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力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胜利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祁树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和营,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经济开发区(红太阳路南至北16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岳耀印,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圣,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胜明(曾用名石性明),原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圣,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在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曾用名管卫东)。上诉人山东新力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被上诉人石胜明、被上诉人石在东、被上诉人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新力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树波、牛和营,济宁市育才书刊印刷厂和石胜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到庭参加了诉讼。石在东、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马 红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然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