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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熊国良与马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熊某某,男,1950年4月6日生。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6月25日生。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2010年9月9日借款78000元,2011年9月9日还款3万元,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8000元至今未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借款78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9360元。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48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144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28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924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熊某某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月息1%,欠款人:马某某,2010年9月9号。”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9日被告马某某欠到原告人民币7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欠款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9日还款30000元,2011年12月还款20000元,剩余欠款28000元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偿还5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归还,原告现向欠款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剩余欠款28000元及利息20040元(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借款78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9360元。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48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144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28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9240元),其利息的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20040元(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借款78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9360元。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48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144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28000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