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蔡建军与高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军,高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蔡建军。被告高桂军。原告蔡建军诉被告高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云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八五○农场第十二管理区的四栋1号平房予以查封。2014年6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7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以种植水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约定年底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在本院给被告做财产保全笔录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对原告欠条证据的认可,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之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军借款11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高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孟 云审判员 何建文审判员 刘建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