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3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村往春晖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广电大楼蜀泸大道路段时与任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接群众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将涉嫌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刘某某送至医院抽血备验。同时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接处警情况说明、谅解书、保险单复印件、入所体格检查表、暂不收押通知书、被告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邓选坪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系从重处罚情节,但是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和庭审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