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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罗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某某(自报姓名),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住所:贵州省关岭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板贵乡多德村梨树坪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姓名),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武平镇仙奉村大仙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罗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一把匕首,经与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以及另一同伙(姓名不详,在逃)商谋盗窃后,在惠东县吉隆镇明珠路*号出租屋门口,四人合力将一辆上锁的凤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25元)盗走,在抬离原地几十米处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在逃的同伙并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凌晨,王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以及另一同伙(姓名不详,在逃)商谋盗窃事宜后,王某携带一把匕首,与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等人来到惠东县吉隆镇明珠路*号出租屋门口,四人合力将一辆上锁的凤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25元)盗走,在抬离原地几十米处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7日将被告人王某、罗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吉隆镇明珠路*号出租屋门口及现场环境概况。4、被害人张某康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0月7日7时45分,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惠东县吉隆镇明珠路*号出租屋门口的一辆凤凰牌TDL22Z型黄色电动车被盗。5、证人吴某林的证言材料,证实其是惠东县吉隆镇的联防队员。2014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吴某林等四名联防队员在明珠路巡逻时发现四名青年男子围着一辆黄色电动车,遂进行盘查,搜出一把匕首。因怀疑这四名男子吸毒,便呼叫附近的三名巡逻队员过来,让那四名青年验尿。吴某林等人验了第一名男子,发现他没有吸毒,就让他走了。之后,吴从其中一名男子口中得知他们盗窃黄色电动车,就将剩下的三人带到派出所。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其携带匕首,与罗某某等人在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明珠路的出租屋内盗窃一辆电动车。因该车上锁,他们就合力将该车抬了几十米远,然后被巡逻队员抓获。7、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0月7日凌晨,王某(“阿青”)提议盗窃明珠路路边一出租屋内有一辆电动车,罗某某、黄某某及王某的朋友表示同意。后四人来到上述出租屋,见到电动车,发现该车上了锁,于是就抬着电动车走,走了约几十米,就被巡逻队员盘查,并从王某身上搜出一把匕首,于是王某、罗某某、黄某某就被带回派出所,王某的朋友趁机逃脱。8、辨认笔录(1)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王某就是带领他们去盗窃他人电动车的“阿青”;罗某某就是与他们一起去盗窃电动车的人。(2)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某某就是与他们一起去盗窃电动车的人;王某就是提议并与他们一起去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人。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电动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康;此外,公安机关还从王某处缴获匕首一把。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凤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5元。11、人口信息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三被告人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等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罗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罗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供述他们与在逃的同案人一起实施盗窃,证人吴某林的证言材料也证实他看到四人围着一辆电动车,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罗某某、黄某某及在逃的同案人一起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归案后对同案人参与盗窃的事实予以隐瞒,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此外,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罗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仅超过盗窃罪数额较大起点325元,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偏重,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彬雄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