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关于陈涛与李志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李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号原告陈XX,男。委托代理人王XX,系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马XX,系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李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1年春节后,李XX来新林找我,要与我共同经营雪糕棒生意,经与被告李XX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李XX负责租赁厂房和设备及工人工资,我负责进原料桦木,购买桦木李XX每米给我200.00元利润。在生产过程中多次出现原材料价格上涨,并且在该期间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我要求停产,李XX承诺你继续干,我会及时给你返款。我在新林林业局购买了大量的原材料生产并给李XX发货,2012年我找到李XX要求结算,李XX称货物没有卖出,经查看发现被告存放的货物不是我生产的,而是同江市生产的。后与李XX清算,李XX欠我原料、利润款23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7、8月���经过催要,李XX两次给我39万元,尚欠198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李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XX给付欠款,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与李XX合伙结算后欠款的事实;2、证人李XX(甲)证言;证实李XX与陈XX结算后出具欠条不存在欺诈行为;3、陈XX与李XX索要欠款通话录音,证实李XX承认个人欠款和还款的愿望4、银行往来账目清单证明;李XX给陈XX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8月22日还款合计39万元;在2011年8月至12月生产雪糕棒期间李XX给汇的费用35.5万元,李XX是个人名义给陈XX汇款,说明是与陈XX个人合伙经营。5、韩XX证言和韩XX田XX电话录音证实;李XX个人欠韩XX89万元,经韩XX多次索要,李XX没有偿还欠款,经李XX要求,陈XX发运两车咖啡片到大连交给了韩XX,货物冲抵了李XX的个人欠款。6、中国工商银行新林支行个人对公往来账户汇款凭证8张证实:陈XX于2011年3月10日至5月31日转入新林林业局林木产品经销公司田XX账户木材款1,731,000.00元的事实。7、新林林业局林木产品经销公司田XX账户2011年1-12月财务记账单2张证实:陈XX转入木材款1,731,000.00元用于购买桦木的事实。8、新林林业局林木产品经销公司出具的其他商品销售装车通知单2张证实:陈XX购买桦木径级12-14cm,每米1270.00元,桦木径级16cm以上每米1459.00元的事实。9、新林宏兴木制品厂地拨费用明细表10张证实:2011年3月12日至5月2日宏兴木业入库桦木1298.71米的事实。10、证人梁XX、尹XX证言,证实李XX与陈XX个人合伙和购买桦木生产情况。11、陈XX与李XX通话录音,证实索要款情况,李XX承认个人欠款,并未声明合伙经营代表公司法人职务行为。被告代理人辩称,对原告人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李XX给原告陈XX写的欠条数额是受陈XX欺骗获得,欠条无效。李XX是黑龙江省金康普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代表金康普公司在新林区与原告开展的雪糕棒粗加工业务,其性质是公司与原告个人的合伙经营行为,李XX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他证人证言、录音、书证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明李XX是黑龙江省金康普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代表金康普公司在新林区与原告开展的雪糕棒粗加工业务,属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性质是金康普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个人的合伙经营行为。2、书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证明新林区木材粗加工是原告租用赵XX的新林区宏兴木制品厂给黑龙江���康普木业公司发货的税务票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是以金康普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的。3、书证:《黑龙江原木销售发票》《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发票能抵扣税款,减轻公司经营成本。同时,证明购买原木的价格。4、书证:《原木付出证》、《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证明合法购买原木至到达目的地,要什么手续,同时,《原木付出证》证明购买原木的米数。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6、7、8、9、10、11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黑龙江金康普木业公司合伙,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李XX来新林找原告陈XX,协商共同经营雪糕棒生意,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李XX负责租赁厂房和设备及工人工资、材料费,陈XX负责购买原料桦木,加工后由李XX销售,李XX收到货后一个月内返货款,并给付陈XX每米桦木原料200.00元利润。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陈XX在新林木材经销公司入款1,731,000.00元,通过田XX账户购买桦木地拨材1298.73米,加工后与2011年6月至2012年发给李XX,李XX收到货后未给原告返还货款,2012年1月13日陈XX找到李XX要求结算货款,李XX称货物没有卖出,后陈XX与李XX进行对账清算,李XX给陈XX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陈XX人民币237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李XX。见证人李XX(甲)。2012年7、8月份经过原告陈XX催要,李XX两次给陈XX汇款390,000.00元,尚欠1,9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陈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XX给付欠款,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口头达成合伙经营雪糕棒生意,由李XX负责租赁厂房、设备、工人工资、材料费,陈XX负责购买原料桦木,原、被告委托梁X负责管理加工后由李XX销售,李XX收到货后一个月内返货款,并给付陈XX每米桦木原料200.00元利润。2011年5月陈XX在新林木材经销公司入款1,731,000.00元,通过田XX账户购买桦木地拨材1298.73米,加工后与2011年6月至2012年发给李XX,其经营往来已构成合伙关系。2012年1月13日陈XX同李XX清算货款,李XX给陈XX出具内容为“欠陈XX人民币237万元整,2012年7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李XX。见证人李XX(甲)”的欠条一份。被告李XX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李XX出具的欠条是陈XX退伙时李XX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润。被告辩称,陈XX购买桦木没有发票证实购买价��,欠条所载明欠款数额是原告陈XX以欺骗手段骗取和李XX是黑龙江省金康普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代表金康普公司在新林区与原告开展的雪糕棒粗加工业务,属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性质是金康普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个人的合伙经营行为。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陈XX与李XX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陈XX与李XX之间存在数额较大的经济往来,而且李XX向陈涛出具了欠条,李XX与陈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雪糕棒,原、被告进行清算后,原告将清算的相关凭证交给被告李XX,李XX给出具欠条一份,并有在场人李XX(甲)证实其真实性,应视为原、被告对合伙债权债务已清算,被告应按照欠条写明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被告李XX虽是金康普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并未出具法人的任何资质证明,证明其履行法人职责。在清算出具欠条也没有金康普木业有限公司署名和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进行个人行为并为个人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当时履行欠款行为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因此李XX给原告陈XX出具的欠条应为个人行为,应由李XX承担欠款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合伙期间购买原料桦木款和利润款人民币1,980,00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620.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杰审 判 员 李光人民陪审员 王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婧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