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远萍,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伍某某以300元左右购买一支射钉枪用于在彭山县公义镇打鸟。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伍某某在公义镇某组一竹林下鱼塘边打鸟时被彭山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现场查获射钉枪一支、子弹若干等。经鉴定:送检在伍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若干。被告人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伍某某在彭山县公义镇某村某组一竹林下鱼塘边打鸟时被彭山县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42发、砂子若干、电筒一支,并予以当场扣押。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所鉴定:送检在伍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主要机件完整,击发装置正常,能够完成击发活动,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眉公物鉴(痕)字(2014)069号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彭山县血防病情病假证明单、证人殷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射钉弹42发、砂子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徐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