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符水连与乐国旺、乐建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水连,乐国旺,乐建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1266号原告:符水连,家务。委托代理人:叶文明,系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国旺,务工。被告:乐建荣,务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水连与被告乐国旺、乐建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明与被告乐国旺、乐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水连诉称:两被告系父子,与我系邻居,我家的房子坐落于两被告房子的后面。由于我家房子的地势比两被告的房子更高,平时下雨时,水会从村道往我家后面流,因此我就用水泥在村道边上做了一条十公分的挡水埂,防止水流向我家方向,这样做并不会影响两被告出行。2014年5月14日早上7时许,两被告用铁棍将我做好的挡水埂撬掉,于是我找两被告理论。没说几句,被告乐国旺一只手抓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打的头部,我就双手抓住被告乐国旺的衣领,这时被告乐建荣冲过来朝着我的胸脯打了几拳,我被打倒在地,后被路过的邻居劝开。当天,我被送到玉山县博爱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头部外伤;2、左侧第2根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我向玉山县横街镇派出所报案,后未果。我的伤经玉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玉山县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761.6元。原告符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由玉山县博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历记录、CT映像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及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3.玉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殴打致轻微伤及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4.玉山县公安局横街派出所对乐国旺、乐建荣、符水连、王渭国、符炳元、俞祖金、乐香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上午在玉山县横街镇洋岩村上坂地方,两被告将原告家的挡水埂撬掉,双方发生争吵,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5.证人何某(系原告丈夫)当庭所作的证言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两被告乐国旺、乐建荣辩称:原告在村道边上做了挡水埂以后,雨水会顺着挡水埂流向通往我们家的泥路上,导致我们无法正常出行。我们只是撬了挡水埂边上的一点点,并不会导致雨水流向原告的家里。另外我们并没有殴打原告头部及胸口,是原告自己故意坐在地上的,肋骨骨折也是自己造成的,跟我们并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乐国旺、乐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与原告系前后屋邻居,原告房子坐落于两被告房子的后面。原告房屋后面有一村道,原告在村道边做了一条约十公分的挡水埂以防止雨水流向原告家。两被告认为该挡水埂导致雨水流向其房屋通往村道的道路,遂于2014年5月14日早上6时许,用铁棍将埂边上撬掉部分。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乐国旺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自己用手抓住被告乐国旺衣领坐倒在泥地上,之后原告与乐建荣、乐国旺拉扯在一起,经旁人劝阻后停止。第二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月21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第2根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势经玉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玉山县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761.6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方对原告肋骨骨折是否系陈旧性损伤申请进行鉴定,本案移送本院司法技术部门进行委托鉴定,后因被告方未预交鉴定费用,本案退回继续审理。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做如下分析: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并不是两被告殴打所致。对此,本院对证据4、5各在场当事人、在场人的笔录、证人证言进行了分析。证据4中,当地派出所民警向当事人乐国旺、乐建荣、符水连、在场人王渭园、符炳元、何祖金、乐香林均作了询问笔录。(一)在被问及双方有无冲突时。乐国旺称:“符水连过来抓住我胸口的衣服不放然后就往泥巴地上倒下去,并在地上打滚。我想把符水连的手掰开,可是掰不开,我的衣服都被符水连抓破了。这时候我邻居王渭园到了现场,并劝我们停下来,并帮忙把符水连的手掰开”。乐建荣所称与乐国旺一致。符水连称:“乐国旺就过来一只手抓住了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打我的头,我就抓住他不放,乐建荣就从边上过来打我胸脯了,然后我就倒在地上了”。符水连在庭审中称:“乐国旺就过来一只手抓住了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打我的头,我就抓住他不放,乐建荣就从边上过来打我胸脯了,然后我就倒在地上了”王渭园(双方邻居)称:“她(符水连)用双方抓住乐国旺的衣服领子不放,并说乐国旺打了她的头。乐国旺说他没有打符水连。乐国旺的衣领被符水连抓住。乐国旺用手去掰符水连的手。这时我就过去拦,我将符水连的手分开”。“当时我看到,乐国旺、乐建荣、符水连、符水连老公何某在现场,乐建荣与符水连老公何某站在旁边没有动手打架的。我也没有看到乐建荣打了符水连。”符炳元(原告堂兄)称:“就符水连夫妻和乐国旺父子动了手,别人我没看见”,“我看到符水连抓着乐国旺的衣领,乐国旺就拍了符水连的头两下”。何祖金(村会计)称:“到现场后我看见符水连坐在地上,身上都是泥巴,乐国旺、乐建荣父子站在地上。”乐香林(乐国旺的堂弟)称:“我到现场发现符水连和乐国旺、乐建荣父子依然在吵架,当时符水连还坐在地上,身上都是泥巴”。何某在庭审中称:“被告乐国旺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被告乐建荣当时站在边上,也用拳头打了原告的胸部几拳,原告就摔倒在了地上”。由上可见几点:(1)只有原告、原告堂兄、原告丈夫称双方动过手,其余人均称未见双方动手,且均一致表述为“原告坐倒地上,拉住被告乐国旺衣领”。(2)原告当庭陈述与其在派出所所作笔录不一致,即倒地时机前后不符。(3)在场人王渭园没有看见被告乐建荣打了原告胸口。(二)在被问及有无人员受伤时。王渭园称:“我没有看到有人受伤,就是符水连说乐国旺打了她”,何祖金称:“我只看到符水连身上都是泥巴,不知道她有没有受伤”。乐香林称:“去到现场时,符水连身上都是泥巴,我不知道她是否受伤”。在庭审中,原告丈夫何某出庭作证时提到,被告方打原告时,他离双方仅两三步远。在被问及事发时,何某有无上去劝阻时,其表示:“我没有上去拦的,我也没有参与,我就是让他们打”。这与常理不符。在本院对原告如何倒地进一步询问时,何某无法陈述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肋骨伤情系被告方直接殴打所致。但从上述分析来看,原告自己倒地并抓住被告乐国旺的衣领拉扯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原告多次软组织挫伤及肋骨骨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肋骨骨折与软组织挫伤系在于其自己坐倒在泥地上并与两被告拉扯所致。两被告初始时并不存伤害原告之故意。且究其双方发生拉扯的原因,概因原告方在村道边浇筑了一条约十公分的挡水埂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被告方的通行,因此原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对于此类相邻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而不应发生争吵及拉扯。两被告虽未直接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原、被告互相拉扯系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如被告方未推翻土埂,亦未与原告发生争执,就不会发生之后的纠纷。综上,本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负50%的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经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务农无固定收入,本院根据本年度江西农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781元/365日×6日=160.78元;护理费同误工费为160.7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89.6元+误工费160.78元+护理费16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鉴定费750元=23,10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乐国旺、乐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符水连因伤所受损失的50%计人民币11,55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符水连负担130元,被告乐国旺、乐建荣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