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祁县镇至祁东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庄路段时,撞到前方高某敏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侧翻后将站在路边的高某敏、白某和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两轮车刮倒。后白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祁县镇至祁东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庄路段时,撞到前方高某敏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侧翻后将站在路边的高某敏、白某和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两轮车刮倒。后被害人白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白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白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赔偿高某敏电动车损失1500元,赔偿王某丽电动车损失1500元,高某敏、王某丽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