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湛存,何启明与曹波,曹卫,曹喜成,王喜梅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何启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启明,罗湛存,曹波,王喜梅,曹喜成,曹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案外人)何启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柏成,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申请执行人罗湛存,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执行人曹波,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王喜梅,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曹喜成,住河南省汝南县。被执行人曹卫,住河南省汝南县。本院在执行罗湛存与曹波、王喜梅、曹喜成、曹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何启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曹卫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曹卫将粤Y×××××雅阁小汽车出售给异议人,价款139576.70元,分三期支付。2013年12月23日,异议人支付第一期价款39576.70元,其后如约支付第二期价款10000元。2014年2月15日,被执行人曹卫通知异议人暂停支付剩余价款。2014年3月13日,异议人按照与曹卫签订的《变更收款账户确认书》支付了剩余价款90000元。现该车辆因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的(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案被查封,且该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异议人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理,动产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且公安部在2000年6月5日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信函答复中明确,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而是是否准予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异议人在2014年12月23日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应当认定车辆为异议人所有。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4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罗湛存诉被告曹波、王喜梅、曹喜成、曹卫、鹤山市源隆印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对登记在被告曹卫名下的粤Y×××××小汽车进行了查封。上述案件,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曹波向原告偿还欠款100.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王喜梅、曹喜成、曹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4年6月25日生效。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高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高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8月5日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2732号案立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曹卫应对被执行人曹波欠罗湛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曹卫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涉案的车辆在2013年12月5日被人民法院查封,其权利已受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未经人民法院许可,财产所有人不得对其擅自处置。本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曹卫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法院对涉案车辆查封之后,即使双方的二手车买卖事实真实存在的话,也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异议人要求法院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何启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小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