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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执异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山东佳益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梁山县华梁面粉厂等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济执异字第339号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佳益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9号楼南楼702室。法定代表人袁海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梁山县华梁面粉厂,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小尧村。法定代表人赵成彬,厂长。申请执行人梁山县金穗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经济开发区洼李村公明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唐加会,经理。申请执行人梁山环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徐集镇蔡南村。法定代表人郭本福,经理。申请执行人鲁某。被执行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梁山县华梁面粉厂、梁山县金穗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梁山环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鲁某与被执行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佳益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佳益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称,2013年2月1日,异议人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房产抵顶设计费的协议》,因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欠异议人设计费3043681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以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项目梁山宋城名郡商铺142、155、156号三套房产抵顶设计费2962800元。协议签订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便将该三套房产交付异议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后根据实际需要,异议人已将抵款取得的155号、156号房屋已经再次转让分别售予了侯圣存与樊玉茹,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协助手续,即为便于房屋办证,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也与侯圣存、樊玉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这正是异议人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关于房产抵顶设计费的协议》的体现。包括142号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已经抵顶给了异议人,异议人才为142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与原告诉求的主体、范围无关,且异议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贵院对梁山宋城名郡142号房屋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梁山宋城名郡14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山东省梁山县华梁面粉厂、梁山县金穗粮油工贸有限公司、梁山环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鲁某与被执行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投资款23766121元及利息。在本案诉讼阶段,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位于弘盛地产第4栋沿街1-3层商业楼,房号为106、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5、205、210、211、212、213、214、215、216、217、218、219、223、304、307、308、309、310、311、312。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梁山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另查明,因开发商编号与登记系统房屋编号不完全一致,异议人提供的142号房产对应在房产部门的备案号为114、212、309。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异议人提供了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佳益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房产抵顶设计费的协议”,但该协议仅产生债权的效力,并不能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案查封的房产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异议人虽称其实际占有该房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实际占有该房产的相关证据。另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抵账协议后,梁山宋城名郡155、156号房产已签订合同办理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并未对涉案的142房产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账协议并未完全实际履行,异议人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佳益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李 贺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