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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4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波与车安云、段洪、陈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段洪,陈龙,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车安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987号原告周波,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元平,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段洪,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龙,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靖,男,汉族,1984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车安云,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周波诉被告段洪、陈龙、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车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元平,被告段洪、陈龙,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袁晓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诉称,2014年4月10日,车安云驾驶两轮车搭乘原告周波,沿天府大道由成都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府大道与天府二街交叉路口,与由天府二街方向往世纪城方向行驶,由段洪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2W**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车安云与两轮车乘车人周波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由认定周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周波受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969.55元、误工费10?076.88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2?201.23元。被告段洪辩称,自己系借用被告陈龙的车辆,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在交警队时我方是非常的配合原告处理赔偿事宜的,是因车安云的不配合才导致本次诉讼,因此我方对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2、周波住院的医疗费用自己垫付了现金1363.9元;3、自己驾驶的车辆也遭到损坏,询问自己的车损是否可以一并处理。被告陈龙辩称,自己系川L2W**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事发时自己的车辆系借给段洪使用。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川L2W**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3、本次交通事故承包的肇事车辆承担的是次责,同时交警也鉴定出车安云驾驶的车是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基本医疗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4、先期垫付了周波的治疗费用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用坚持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金额的标准偏高,我方认为80元/天较为合适,计算27天,且原告方的医嘱上并未载明需要护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我方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20元/天计算至27天,营养费没有医嘱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用,依据我国司法解释,交通费是伤者用于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伤者并未存在转院或者是其他需要外出的情况,伤者一直在医院治疗,认为300元的是合情合理的;后续医疗费用认可1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由城镇,没有当地居委会、派出所以及单位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原告方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材料费不是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应当承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车安云驾驶两轮车搭乘原告周波,沿天府大道由成都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府大道与天府二街交叉路口,与由天府二街方向往世纪城方向行驶,由段洪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2W**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车安云与两轮车乘车人周波受伤。经四川华西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车安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轻便摩托车,段洪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2W**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41㎞/h-46㎞/h之间;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为,此事故,车安云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段洪违反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车安云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段洪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车安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波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入院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4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全休贰月,加强营养。2014年8月2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陈龙为川L2W**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在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段洪系事发时借用陈龙车辆驾驶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对事故的发生,被告车安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车安云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洪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段洪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段洪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责任大小,应由被告车安云承担70%的责任,被告段洪承担30%的责任,段洪因系实际借用人,没有证据证明车主陈龙具有过错,故陈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陈龙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范畴内扣减赔偿金额,剩余部分再在被告车安云与段洪之间按照7:3的比例予以分担,段洪承担的30%部分应扣减太平财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金额。对于周波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3333.45元,其中段洪垫付的金额为1363.90元,太平财险垫付的金额为1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段洪垫付部分的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系成年人,在事发前也具有劳动能力,虽其提供的损失减少依据不足,但其因受伤确实有务工损失减少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27日,医嘱全休二月计60日,酌情80元每日计算,故误工费为80元/日87日=696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时间属于合理范畴,但其住院时间应为27日,其要求按每日15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80元每日计算为:80元/日27日=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计算属于合理范畴,但其住院时间应为27日,其要求按每日130元计算显然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为20元/日27日=540元。5、营养费54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计算属于合理范畴,但其住院时间应为27日,其要求按每日130元计算显然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为20元/日27日=54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但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首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农村,其次,原告与其妻子刘静波结婚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事发时未满一年,不能据此得出事发前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举出的金牛区鸿康堂诊所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已经在该诊所连续务工满一年的事实,故本院只能按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7895元/年20年20%=3158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用1082.8元。其中鉴定费发票860元,材料费222.80元在出院后于2014年8月18日由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相应票据,在鉴定结论作出的2日之前,故原告周波陈述该费用系其为鉴定从医院提取的CT片等材料费用符合常理,应当予以支持。10、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太平财险认可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周波的以上损失共计148?696.25元,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故综上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中共需赔付周波61?200元,因其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故还需赔付原告周波51?200元。剩余87?496.25元,扣除不属于太泰财险赔付的本院酌情确定的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83?333.45元-10?000元)15%30%=3?300元及鉴定费1?082.830%=324.84元,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金额为87496.2530%-3300元-324.84元=22?624.03元,故太平财险在本案中还需赔付周波的金额为51200元+22624.03=73?824.03元。被告段洪应赔偿原告周波的金额为87496.2530%-22624.03元-1363.90元=2?260.94元,被告车安云应赔偿原告周波的金额为87496.2570%=61?24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波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3?824.03元人民币;二、被告车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波支付61?247.38元人民币;三、被告段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波支付2?260.94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原告周波负担1?924元,被告段洪负担903元,被告车安云负担2?10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周波已预交,被告段洪、车安云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人民陪审员  范晓靖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