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媛媛、任红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媛媛,任红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媛媛,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任红军,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媛媛、第三人任红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明、被告钟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飞、第三人任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经第三人任红军介绍到缘驿楼洗浴休闲阁工地从事拆除工作,所有劳务费应由缘驿楼洗浴休闲阁进行结算、索要。缘驿楼洗浴休闲阁与原告是两个法人单位,原告没有义务为缘驿楼洗浴休闲阁进行结算支付被告的劳务费用,被告虽为原告付出了部分劳务,但是原告已经与其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了劳务报酬共计10050元,现被告所要求的缘驿楼洗浴休闲阁工地拆除工作的劳务费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缘驿楼洗浴休闲阁与第三人任红军签订了拆迁协议,结算后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35000元。综上,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劳务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4)第1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媛媛辩称:缘驿楼洗浴休闲阁是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属二级法人单位,被告与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缘驿楼洗浴休闲阁是劳动用工关系,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通过第三人任红军介绍到缘驿楼洗浴休闲阁从事力工工作,工作天数为13天,应得工资为1950元,拖欠工资1650元,被告要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第三人任红军辩称:第三人与缘驿楼洗浴休闲阁签订拆迁协议,负责缘驿楼洗浴休闲阁拆迁工作,缘驿楼洗浴休闲阁已经支付给第三人35000元拆迁人工费,第三人及缘驿楼洗浴休闲阁与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关系,被告钟媛媛的工作天数及工资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第三人任红军(乙方)与缘驿楼洗浴休闲阁(甲方)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缘驿楼洗浴休闲阁将位于细河区西环路31-1号的缘驿楼桑拿浴拆迁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任红军,承包费为叁万伍仟元整。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被告钟媛媛由第三人任红军招录,在缘驿楼洗浴休闲阁从事力工工作,工作天数为13天,应得工资1950元,至今未得到工资报酬1650元。2014年6月7日第三人任红军出具工票,内容为“自4月12日—5月18日桑拿浴拆除人工数工人用工工时301个”,第三人任红军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认定“甲方已付给任红军所有缘驿楼拆迁人工费,已付清”。另查明,原告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波。缘驿楼洗浴休闲阁成立于2009年12月14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宋志军。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劳人裁字(2014)第131号卷宗、拆迁协议书、工票、拖欠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工资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钟媛媛要求原告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任红军与原告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故对于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任红军因拆迁事宜与缘驿楼洗浴休闲阁签订拆迁协议后,招用被告钟媛媛从事力工工作,缘驿楼洗浴休闲阁与第三人任红军已结清拆迁工程款,且拆迁工程款现在第三人任红军处,工程结束后尚欠被告钟媛媛工资1650元,第三人任红军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工资应由第三人给付,但因被告钟媛媛明确表示只要求原告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钟媛媛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一、阜新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拖欠钟媛媛工资;二、驳回钟媛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钟媛媛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