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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邓中来与邓田、邓磊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中来,邓田,邓磊,邓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邓中来。委托代理人:邓杨。委托代理人:邓萌。被告:邓田。被告:邓磊。被告:邓乐。原告邓中来与被告邓田、邓磊、邓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杨、邓萌,被告邓田、邓磊、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中来诉称,原被告为同村居民,三被告为父子关系,原被告为同一走道的乡邻。被告先在走道北端垒上墙头,将通道堵死,后在走道中间横向堆放杂土,致使原告不能向北通行和排水。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无效,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公用通道上的墙头,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土及杂物,保障原告沿通道向北端的正常通行和排水;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邓文波宅基证;邓磊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南贤邱村委会和田家庄乡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走水发生纠纷,调解无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邓磊宅基四至为东至走道,西至走道,南至邓某,北至走道。被告邓田辩称,通道上不是墙头,是我76年盖的小房。原告盖房以前邓自强往南走水,邓中来往西走水。被告邓磊辩称,要求原告恢复以前的走水。被告邓乐辩称,我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同,由我代表发言。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邓磊的房子是1976年就建成的,保持着1976年的现状,土堆和杂物是2014年5月份堆的,是在自己门口,防止雨水淹自家院落。三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表示邓磊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的名不是自己签的,对清理登记表上标注的四至尺寸有异议。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邓某(邓同起)证言两份,证明邓磊的房子门朝南开,邓自强的水流方向一直由胡同向南,后因门前加高,排水随邓忠来家水进入邓磊院落;后邓某出庭作证,表明两份证言不是自己亲笔写的,但自己知道情况,是自己签名捺的手印。证明按宅基证后邻是空宅基,东邻车道,西邻车道。实际自己的后邻是被告,自己和原告之间有道,是半截道,向北走不通。2012年改水道之前原告的水往南流。2、提交自己手绘图纸一份,证明按邓文波、邓中来宅基证数据,邓文波和邓磊之间是宅基,无通道。3、提交邓文波、邓自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各一份。原告认可被告的四间北屋是1976年盖的,认为西边的小棚是临时建筑,不是和四间北屋一起盖的,西屋和影壁是后来盖的,大概有十几年了。原告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邓某证言内容不实,证人证言不是他写的,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图纸是被告自己绘的,不符合实情;对邓文波、邓自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两份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录制了光盘,原、被告对光盘内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居民,为同一半截走道内的邻居,原告位于西侧,被告位于东侧,并处于走道北端,将走道隔断。被告住房北屋为1976年建造,后又增建了一些附属建筑,院门朝南开。原告的排水原是循地势自然排水,2012年改水管后由于南边地势逐渐增高,导致原告向南排水困难。被告住房现无人居住。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中来认为,被告的住房所占宅基超出了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范围,堵塞了走道,导致自己不能向北通行和排水,要求被告拆除公用通道上的墙头,清除堆放在通道上的土及杂物,保障原告沿通道向北端的正常通行和排水。被告认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尺寸及内容不准确,没有见过宅基证,自己的住房从1976年建房以来一直没有动过,建房时西邻邓文波(邓中来父亲),中间没有走道,邓中来盖房时把被告的门口拆了,不然也不会有这个情况发生,要求原告按原来方向排水和通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对于被告是否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说法不一,本院在辛集市土地局也未能查询到除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以外的相关资料。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不能代替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原告要求的向北通行和排水并非其通行和排水的唯一或必须途径,在此情况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以维持历史排水走向和通行走向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中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邓中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朝阳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洋书记员  赵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