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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俊标、冯亚三、李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标,冯亚三,李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标,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亚三,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彬,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标、冯亚三、李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黄俊标及其辩护人陆瑞琪、被告人冯亚三及其辩护人黄雄高、被告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黄俊标、冯亚三、李彬驾驶小轿车从广东省廉江市到贵港市港北区XX小区7栋XX经营部,黄俊标以购物的方式分散邓X的注意力,冯亚三将邓X放在办公桌上钱包内的人民币5600元盗走,李彬驾车接应逃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俊标、冯亚三、李彬共退出赃款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俊标、冯亚三、李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邓X的陈述,被告人黄俊标、冯亚三、李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标、冯亚三、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标、冯亚三、李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分别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俊标、冯亚三、李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黄俊标、冯亚三的辩护人提出黄俊标、冯亚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俊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冯亚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黄俊标、冯亚三、李彬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六百元,退还邓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莫一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