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文亮与夏明淑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亮,夏明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亮,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明淑,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文亮与被上诉人夏明淑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赵文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明淑与赵文亮均系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农贸市场内的水产经营户,双方经营水产的摊位相邻。2014年3月28日8时左右,夏明淑见赵文亮的摊位占用了公用过道,影响到自己做生意,便将椅子放到农贸市场的过道上挡住,赵文亮见状认为影响到自己做生意,便走过去将椅子踢开,夏明淑见状就去拉赵文亮,双方发生挽打,双方当事人的亲属随后也参与纠纷,纠纷中赵文亮将夏明淑打伤,后在市场管理人员的劝解下纠纷停息。夏明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右额颞部可疑骨折;3、后枕部头皮血肿;4、右颧部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腹腔脏器损伤待排。夏明淑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因家庭拮据、无力负担医疗费用,伤情未愈自动办理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健脑,抗炎对症治疗;2、门诊继续治疗,必要时上级医院复诊;3、加强脑部功能营养。夏明淑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4900.52元。夏明淑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用去挂号及诊疗费5元、检查费300元、医药费197.91元,夏明淑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5403.43元。一审另查明,夏明淑要求赵文亮赔偿在纠纷中被打掉的金耳环,价值1615元,但夏明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4年3月28日8时左右,赵文亮因夏明淑将椅子放到农贸市场的过道上,将椅子踢开,夏明淑见状就去拉赵文亮,双方发生挽打,纠纷中赵文亮致伤夏明淑。赵文亮在纠纷中致伤夏明淑,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夏明淑出手拉赵文亮,导致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具体划分为,赵文亮承担80%的民事责任,夏明淑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夏明淑的经济损失:夏明淑主张的医疗费5403.43元,有票据为证,赵文亮无异议,予以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夏明淑住院治疗19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1520元,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夏明淑住院治疗19天,每天按32元计算,计608元,予以主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夏明淑住院治疗19天,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水产生意,每天按200元计算合理,计3800元,予以主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夏明淑主张100元合理,予以主张;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夏明淑出院时医嘱加强脑部功能营养,根据夏明淑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财产损失费(金耳环)1615元,因夏明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主张。夏明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03.43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2431.43元,由夏明淑与赵文亮按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明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945.14元;二、驳回原告夏明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文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夏明淑负担43元,被告赵文亮负担50元。”赵文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文亮是在自卫过程中将夏明淑误伤,赵文亮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主张的医疗费中检查费过高。夏明淑答辩称:赵文亮致伤夏明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明淑要求赵文亮追加赔偿续医费2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文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3月28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夏明淑将两把椅子放在农贸市场的过道上挡住,不让大家进出,我感觉对我们的生意有影响,我就走过去将凳子踢了,夏明淑当时就走过来打我,她的老公胡林也跟着她过来打我,我被他们两口子按到在地上打,他们用拳头、脚踢我的头、背部等地方,大概过来几分钟,我就从地上爬起来将夏明淑按到在地上,对他进行殴打。我当时觉得自己被他们两口子打得很惨,所以就想打还回来。我就用拳头打了对方几下,打在对方夏明淑的腰部等,用脚踢了对方几脚,后面被农贸市场的物管拉开了。”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文亮称其在自卫中误伤夏明淑,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一审对夏明淑医疗费的主张,有医疗票据证实,应予维持。至于夏明淑要求赵文亮追加赔偿其续医费20000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文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赵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