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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伟。委托代理人孙颖,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委托代理人朱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号商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315.95元;2、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4,315.9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颖,被告林勇的委托代理人朱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号商铺(建筑面积95.91平方米)业主,原告于2004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6日期间为该商铺提供物业服务。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被告当庭提交催缴通知书一组及邮政封发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5月18日多次到涉案商铺催缴物业管理费,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涉案商铺邮寄催缴通知书,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涉案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由其租客负担,租客退租时未有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情形。原告如果存在催缴事实,应向被告实际居住地邮寄催缴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理应有按时缴纳相应物业费用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最迟于2011年5月16日退场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及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益。因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书既未获得被告确认亦未无被告签字,邮政封发清单的记录仅为原告自行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除了本次诉讼外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梅花路XXX号商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期间物业管理费4,315.95元、滞纳金4,315.95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燕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