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甲,杨某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甲,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杨某某甲的父亲。辩护人谢某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杨某某甲的母亲。被告人杨某某乙,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XXXX,系被告人杨某某乙的母亲。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去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光明路环保局附近,趁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甘某球的手提袋(内有人民币1800元,价值3380元的金饰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和被害人邓某的手提袋(内有人民币30元),以上财物合计5210元。2、2014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甲伙同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去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青路天御云景小区正门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遇行经此地的被害人朱某辉,杨某某从后抢夺被害人朱某辉财物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后杨某某、杨某某甲抢走被害人朱某辉价值432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和价值15元的皮革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以上财物合计1247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甲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抢夺1800元的现金及价值3380元的金饰。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提交给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去到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光明路环保局附近物色作案目标,尾随三名被害人并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甘某球的手提袋(内有人民币1800元,价值3380元的金饰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和被害人邓某的手提袋(内有人民币30元),以上财物合计5210元。2、2014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甲伙同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汽车去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青路天御云景小区正门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遇行经此地的被害人朱某辉,杨某某从后抢夺被害人朱某辉财物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上,后杨某某、杨某某甲抢走被害人朱某辉价值432元的三星牌手机1台和价值15元的皮革钱包(内有人民币800元),以上财物合计1247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3、侦查说明4份:分别证实未能找到被告人杨某某甲交代的在水口路段实施抢夺的受害人;未能找到被告人杨某某乙交代的在开平市侨园路实施抢夺的受害人;未能找到涉案人员杨永鹏;由于受害人均为外地人,未能与受害人做辨认笔录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甘某球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3时许,其与同事邓某、小凤下班后从天使的翅膀酒吧走路回宿舍,途径光明路环保局时,一辆无牌的小汽车从她们三人身边靠近。有两名男子下车后抢走了邓某的手提包,其与小凤见状就往前跑,该两名男子抢包后就上了小汽车。小汽车又开往她们逃跑的方向,这时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该男子追上其并从其手上抢走了手提包后转身上了小汽车离开。小凤在逃跑时把包扔进环保局里面,所以小凤的包没有被抢。抢邓某手提包的男子是坐在后排的,抢走其手提包的男子就是抢邓某的其中一名男子。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两张本人的银行卡、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对,都是在广西家里购买的,两个戒指其中一个是4克多一点,另外一个3克,黄金耳环一共3克。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4时许,其与两个朋友一起走着回家,走到海港城附近,突然从后面来了一辆白的轿车,停在她们旁边,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过来抢其手袋,然后又下来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就去抢其朋友阿球的手袋,得手后他们就上车离开了。其被抢走了约30元人民币和一些化妆品。该两名男子一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黑色衣服,约167cm左右,中等身材,一个染了金色头发,一个黑头发。由于过程中在拉扯,其手臂红了一大块。对方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抢走她们的手提包。3、被害人钟某凤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3时37分许,其与两名同事经过开平市环保局的旁边,突然有一部小车停下来,两个男青年下车,抢劫了其两个同事的手提袋,又来抢其的,其马上将手提袋朝环保局的围墙内抛进去。两名同事分别是邓某和球球,都是女的,那两个男青年的高度一样,约1.6米至1.68米高,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另外一个穿黑色衣服,其不清楚被抢的手提袋里有什么东西。4、被害人朱某辉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其独自一人路径开平市天御云景正门附近时,其正在打电话,突然从其右后方伸出一只手抢其手机,并把其拉倒在地。其倒地后,紧抱着手机和钱包,那名男子一直在其身旁想强行拉开其的手,这时又来了另外一名男子,他们两人一人一边,第一名男子抢其手机,另外一名抢钱包,最后他们得手,整个过程大概5分钟左右。抢其手机的男子穿深色衣服,约170厘米左右,中等身材,其没有留意抢包男子的情况。抢的过程中,他们没有使用工具,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被抢走了三星手机一台,于2013年10月左右用人民币1600元购买的,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多元,钥匙两串。(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说明开平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出具的开公(港)勘(2014)519-0193号、开平市公安局长沙派出所出具的开公(刑)勘(2014)523-140897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两个案发现场的概貌。(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开平市物价局出具的开价鉴(2014)1118号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对(均无实物)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3380元整。2、广东省开平市物价局出具的开价鉴(2014)1154号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三星牌3502型号手机、无牌钱包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447元整。(五)同案人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1、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承认自己有抢劫的行为。其与杨某某甲一共参与了三次抢夺:一次是2014年3月一天凌晨,其与杨某某甲、梁某某、杨某某4人在开平市南岛天御云景小区正门,由梁某某驾驶车,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下车抢走一个独行女子的手提包;一次是2014年3月凌晨,其与杨某某甲、杨某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开平市新昌钟楼路段附近,由杨某某驾车,杨某某甲下车抢走一个女子的手提包;还有一次是2014年3月底一天晚上凌晨4时许,其与杨某某甲、杨某某、啊添一起在开平市丽江明珠酒吧附近抢了三个女子,是其下车抢的,当时杨某某甲在车上,其下车先抢一个女子手提包后扔到车上,接着转头去抢另外一个女子的手提包,其抢到第二个女子的手提包后开车离开。当时上车后杨某某甲就知道其抢到东西回来了,其上车后发现他们打开手提包,杨某某甲和阿添在清点包内的物品了。在天御云景抢到一台三星手机和手提包,包内有几百元人民币。过桥的一次应该抢到几十元人民币,在丽江明珠酒吧附近抢了多少其不清楚,因为不是其清点的,车上的人告诉其只有几十元。他们每次晚上坐在一起的时候一说上车大家都知道是去抢的了。没有详细商量,杨某某甲每次都是清楚的,他每一次都说一起去的。经其辨认指出,7号男子(杨某某乙)就是阿添,1号男子(杨某某)就是杨某某,5号男子(梁某某)就是梁某某,11号男子(杨某某甲)就是杨某某甲。2、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承认自己有抢夺的行为。其是和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大头明、偶杰、啊宁等人抢夺的。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时许,由大头明开车载着其、偶杰、杨某某甲,在开平市区转,寻找作案目标。他们在天御云景正门口发现一个女子在路边,就决定抢她。阿杰打开车门准备下车去抢时,有另一名女子路过,于是他们决定转抢该名女子,偶杰回到车上,其与杨某某甲下车去抢,大头明开车接应。当与该名女子相遇后,其与杨某某甲转身去抢该女子的手提包和手机,其抢走女子的手提包,杨某某甲抢走女子的手机,女子大喊,他们就逃跑回车上。2014年3月底或者4月初某天凌晨3-4时许,其开车载着偶杰、杨某某甲、杨某某乙等人在曙光路转右进去的一条路上发现3名女子,于是偶杰说抢她们,其就开车停到偶杰说的位置,偶杰一个人下车抢走两个女的手提包,当时杨某某甲、杨某某乙都下车了,其见到偶杰抢回来两个手提包,杨某某甲和杨某某乙没有抢回来东西,三人上车后在清点财物,其不清楚抢到什么财物。她们每次饮酒玩得差不多了就有人说出发,每个人都清楚是去抢的了,抢前都会有简短的商量,每次杨某某甲都是清楚的。抢到的手机都是由啊宁拿去卖的,去除租车费、加油费用、一起吃夜宵、饮酒等费用,还剩下多少会给他们看,一般情况下都是没钱分的。经其辨认指出,2号男子(梁某某)就是大头明,3号男子(张某某)就是偶杰,5号男子(杨某某乙)就是杨某某乙,12号男子(杨某某甲)就是杨某某甲。3、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承认自己有抢夺的行为。其与杨某某甲一起抢的记得是两、三次。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1时许,在开平天御云景正门的路段是由其驾车载着啊杰、啊黑、杨某某甲共4人进行抢夺的。当时他们看见一名女子在路边,有人说抢这个女的,大家没意见。啊杰就下车了,这时另外一名女子走过来,他们就放弃第一名女子转抢该名女子。杨某某甲和啊黑下了车,朝那名女子走去,啊黑从那名女子身后将其放倒在地,杨某某甲和啊黑就抢走那名女子的一台三星手机和一个手提包,包里有约700元人民币。4、同案人梁某某的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与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和阿锋租车在江门市蓬江区尾随事主抢劫了一宗;与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租车在江门市新会区尾随事主抢劫了一宗;与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租车在台山市尾随事主抢劫了三宗。其没有去过开平市尾随事主抢劫,其不清楚其他人有没有去过。其在开平一般找梁某某打台球,杨某某跟其说自己以前也有抢过东西。经其辨认,其不辨认出照片中的全部人。(六)被告人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杨某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其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某、阿杰还有两名朋友喝酒后由杨某某驾驶一台白色小汽车载着他们一起去到曙光东路唐城酒吧对面的路段,当时其在睡觉,阿杰和那名偏胖的男子下车,接着他听到两名女子尖叫,过后阿杰和男子走上车,手上拿着一个女装提包,这时其知道他们两个是下车抢劫去了。他们两个下车抢了大概三名女子的财物。其不清楚那个手提包里装了什么。其听说杨某某乙和杨某某参与过抢夺。其参与了两次抢夺,一次是上述的时间,一次是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伙同杨某某、阿杰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到水口路段抢走一名女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和一支唇膏、钥匙等物品。经其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2号男子(杨某某乙)就是杨某某乙;12号男子(杨某某)就是杨某某,是驾车与其一起进行两次抢夺的男子。2、被告人杨某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其承认自己有抢夺的行为。2014年3月底的某天晚上,其与杨某某在步行街星吧台球室打球,杨某某甲带着偶杰、大头明来到。杨某某甲介绍说偶杰、大头明是抢东西,并问杨某某能否拿到车和他们一起去抢。当时其与杨某某都同意和他们一起去抢。偶杰和大头明还教他们该怎么抢。2014年4月某天晚上23时许,当时由杨某某驾车载着其、杨某某甲、杨永鹏和一个化名偶杰的男子共5人在开平市侨园路邮政储蓄银行龙头营业所附近抢走了一名女子的iphone4手机。当时是其与杨某某甲一起下车去抢的。抢劫前,由杨某某甲介绍阿杰、阿明等人给杨某某认识,并商量开车去抢东西,商量好由杨某某拿到小汽车后一起去抢。其听杨某某甲、偶杰两人说过,杨某某甲、偶杰、大头明、杨某某一起开车在曙光东路的“天使的翅膀”酒吧斜对面的路口抢了两个女子的手提包,当时是偶杰抢的,杨某某甲没有下车,还听说当天晚上他们抢了几次,但其不清楚细节。经其辨认指出,3号男子(梁某某)就是阿明,6号男子(张某某)就是阿杰,10号男子(杨某某)就是杨某某,12号男子(杨某某甲)就是杨某某甲。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示证、质证。本院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杨某某甲、杨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庭后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甲称没有抢过1800元现金和价值3380元金饰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