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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章丽芳。被告:徐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芳,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担任金华市中心医院手术室护士与原告相识,之后双方于2013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但未办理酒席。在登记结婚时,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婚检,婚检报告出来后,原告才知晓被告的疾病史。被告隐瞒其患病情况,致使原、被告双方刚刚建立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检报告出来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被告搬至单位宿舍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没有隐瞒病史,之前我也不知道自己的病。现在婚检是自愿的,如果我知道,我就不会去婚检。我认为乙肝不是法定离婚的疾病之一。总之,我不愿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武义县妇幼保健院婚检报告2份,证明被告患病情况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及被告自行离开的事实。被告徐某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对我很冷漠,在我坐月子期间不管不顾,我一时气愤写的,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徐某提供的证据:2012年、2013年被告的金华市中心医院体检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身体健康及肝功能(五项)是正常的。原告吴某提出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体检报告均没有乙肝三系的检查项目,故无法查出原告携带乙肝病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均为金华市中心医院手术室的护士,后经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时,原、被告双方在武义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婚检,婚检报告出来后,显示被告徐某携带乙肝病毒(大三阳)。为此,原告吴某不能接受被告得病的事实,并对其态度冷漠,导致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另在庭审中,被告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在××××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徐某已怀孕。后因徐某检查出得了乙肝,故在2014年5月13日做了终止妊娠手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徐某检查出得了乙肝,导致原告对其态度冷漠。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夫妻应当相互帮助”原则,原告的行为应予以谴责。现被告徐某认为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胜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