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男,出生于1986年5月5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被告人符某乙,男,出生于1989年1月7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被告人符某丙,男,出生于1986年3月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太康县老冢镇前岗行政村前岗村。上述三被告人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2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6日夜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伙同符某丁(另案处理)、符某戊五人预谋后,在太康县老冢镇第三中学学生娄某、娄某甲、娄某乙放学回家的路上无故将其打伤,经鉴定,娄某甲、娄某乙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及另案被告人符某丁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娄某、娄某甲、娄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娄某丙、娄某戊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协议等;5、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夜20时,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伙同符某丁(已判处刑罚)、符某戊(经公安机关骨龄鉴定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五人预谋后,在太康县老冢镇第三中学学生娄某、娄某甲、娄某乙放学回家的路上无故将三被害人打伤,经鉴定,娄某甲、娄某乙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供述;2、另案被告人符某丁的供述;3、被害人娄某、娄某甲、娄某乙的陈述;4、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协议等;5、证人李某、娄某甲、娄某乙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有法院调查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娄某等人,并致两名被害人轻微伤,其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害方又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太康县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在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陈 娟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秦松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