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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钱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巍。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原告钱某为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巍,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告钱某系三被告的生母。原告现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等疾病,需长期治疗,平时也需专人护理和照料。我国的婚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三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女关系;3.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发票各1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身患疾病,需要治疗,且需长期专人护理。被告吴某甲答辩称:现在社会是法治社会,不是母亲提出的任何要求做子女的都要无条件接受。对于诉讼请求,宪法和婚姻法是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赡养不等同于支付赡养费,赡养分为精神赡养和物质赡养。物质赡养是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这是父母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必要前提。但是根据我母亲现有条件看,不仅不困难,而且还有富余,去年2月份她还给我们看过一份报告单,没有任何毛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医院报告等证明。如果她身体不好,就不会有精神到我们单位和我家里闹,砸门。种种迹象表明她不但没有生病,而且身体相当好,即使有高血压这种老年病,现在政府是有政策的,是吃药可以控制的,就算原告有这个病,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负担。我母亲之所以要打这场官司,无非就是我们之前继承了我父亲的遗产。原告诉讼动机是不单纯的,是报复性诉讼,我们没打官司之前也是经常看原告的,逢年过节也经常买东西回家,我们是尽了赡养义务的。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赡养费,是有前提条件的,我母亲的前提情况是不符合条件的。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乙答辩称:一、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我母亲是有生活能力,甚至生活条件比我还好,我母亲赡养费拿去是自己用还是给儿子。二、因为打官司的原因,我与前夫离婚了。我收入证明也开来了。如果原告有经济困难,需要照顾,我们会来照顾的,但是现在原告经济不存在问题,身体状况也不存在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和抗辩,被告吴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还贷查询、工资单各1份,证明我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原告提出的赡养费。被告吴某丙答辩称:我母亲脚现在走动不方便,也经常头昏头痛,说要请一个保姆,请保姆要2500元还要包吃,我让她去请,钱我会出的。父母含辛茹苦把我养大,提什么问题都是天经地义的。被告吴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被告吴某丙无异议;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提出:医院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是肾病科的,肾病科主任是我们家世交,所以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我母亲是否患有该疾病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被告吴某乙证据,被告吴某甲无异议;原告提出: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对还贷查询及工资单,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吴某乙个人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如被告吴某乙要证明自己生活困难,需由街道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相应证明。被告吴某丙提出:她具体什么收入我也不知道,如果以工资收入来说,我还是没有工资收入的,这不是理由。经查,原告和被告吴某丙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钱某系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其与丈夫吴志正先后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吴某丙、大女儿吴某甲、二女儿吴某乙。2012年9月20日,吴志正因病去世后,因财产继承等琐事,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之间产生纠葛。原告靠每月领取养老金独自生活。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并履行其他赡养义务。虽然原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主张赡养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按月支付赡养费的民事责任,并应当履行经常回家探望父母的赡养义务。考虑原告及被告的经济状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可适当减少,即每人每月支付800元的生活费较为合理。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除可享受医保报销部分外,三被告应当平均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当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钱某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原告钱某今后的医疗费除可报销部分外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平均负担(生活费费于每月1日前支付,医疗费每年12月30日结算支付一次)。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当履行经常看望及问候父母的义务(每月不少于2次)。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各负担15元,被告吴某丙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