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刑二终字第00299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大椿,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虎刑二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为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大椿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物资采购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6次给予原中国高岭土公司物资供应部部长徐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5年的一天向徐某送予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6年的7、8月的一天向徐某送予人民币6万元。3、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向徐某送予人民币3万元。4、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向徐某送予人民币4万元。5、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向徐某送予人民币5万元。6、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向徐某送予人民币5万元。另查明: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从1985年起即系国有企业,2011年股份改制后该公司为国有全资出资的企业,受贿人徐某系该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再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本案行贿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施某、周某乙、牛某、吴某、薛某、李某、乐某的证言,书证: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的采购程序及供应商评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供应商管理规定、供应商合同执行情况评价表、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会计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商评审作业指导书,苏州市沧浪区驰鑫金洲钢管中心工商资料、苏州市沧浪区驰鑫金洲钢管中心第二经营部工商资料、苏州市盈凯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人徐某的身份、任职文件以及中国高岭土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等材料,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币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2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周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本案行贿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周某甲上诉称:2006年其只送给徐某人民币3到4万元;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期应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辩护人许大椿认为:上诉人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和故意;原审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全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2006年只送给徐某人民币3到4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2006年送徐某人民币6万元,该供述的时间、地点、行受贿细节与受贿人徐某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甲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中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周某甲在明知不具有经营资格,所供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时,仍想与中国高岭土公司维持供货关系,向时任该公司物资供应部部长的徐某行贿,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徐某收受周某甲的贿赂后,违规向周某甲进行采购,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刑期应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是自被采取强制措施开始计算,本案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周某甲采取指定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故原审判决对周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周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本案行贿犯罪事实,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行贿数额达24万元,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原审鉴于上诉人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周某甲的多次行贿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超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