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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宁化县中沙乡中沙村村民张某甲(已判刑)因其儿子生病,便以宁化县石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矿业)矿山的开采破坏风水导致其儿子生病为由,要求石磊矿业出资为其儿子治病未果,遂鼓动村民去矿山闹事。2014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受鼓动与在场村民一起来到石磊矿业位于中沙村大坪山的矿点,并与刘某某(已判刑)、张某甲等人一起对矿山上的工棚进行打砸。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100余名村民再次聚集在石磊矿业大坪山矿点,阻扰该矿点生产。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从该矿点回家的路上途经中沙村村部时,又与巫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闯进中沙村村部,打砸中沙村村部的财物。经鉴定石磊矿业公司被打砸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0818元,中沙村村部被打砸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4271元。此次事件造成宁化县石磊矿业被迫停止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宁化县中沙乡街上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阴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甲、刘某某、巫某某、张某丙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聚众冲击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采取毁坏财物、设备等手段,扰乱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生产工作秩序,致使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本案系因村民维权而引发的小规模打砸事件,石磊矿业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本案系因村民维权而引发的小规模打砸事件,石磊矿业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石磊矿业公司具有对中沙矿区莹石矿的合法开采权,且对于村民提出的可能影响的住房安全、农用水等问题,都作出了解释并聘请相关单位进行论证,排除了村民提出的采矿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上诉人吴某某等人违法冲击石磊矿业公司及中沙村村部,采取毁坏财物、设备等手段,扰乱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生产工作秩序,致使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已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犯罪后果等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聚众冲击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采取毁坏财物、设备等手段,扰乱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生产工作秩序,致使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张和赠审判员  高锦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