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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州博杰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博杰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常州博杰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法定代表人胡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谢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博杰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杰公司)与被告能一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一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能一郎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常商辖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能一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能一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苏商辖终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一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钴酸锂的业务往来。2014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134958.15元,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还款,至7月份全部还清。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原告供货金额为3074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33万元,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5112408.15元。另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财务结算方式为货到30日内被告付现款,如延迟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且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12408.15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违约金50万元,以上共计5612408.15元;2、本案律师费20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能一郎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博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134958.15元;3、送货单5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至起诉以前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了307450元的交易;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3万元,故被告总共结欠原告5112408.15元。4、律师费发票及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产生律师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博杰公司与被告能一郎公司存在钴酸锂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部分均约定:需方(能一郎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供方(博杰公司)支付违约金。供方未按期交货,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6日,博杰公司(甲方)与能一郎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供应钴酸锂,至2014年2月26日,乙方尚结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5134958.1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还款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2月26日,乙方尚结欠甲方货款共计5134958.15元,其中到期未付货款为5045458.15元。二、甲方同意乙方:三月份付款叁拾万元整,四月份付款壹佰万元整,五月份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六月份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七月份付款捌拾叁万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壹角伍分,后续按订单正常运作。三、如乙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未付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一并支付,并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后,能一郎公司向博杰公司支付了33万元货款。2014年2月26日后,双方又发生了部分业务往来,能一郎公司又结欠博杰公司307450元的货款。至此,能一郎公司共计结欠博杰公司货款5112408.15元。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主张,原告博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调整为:因为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能一郎公司应该在7月份之前还清所有的欠款,现因被告偿还能力有限,我方也不再去主张过多的违约金,只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起算违约金,其余违约金放弃。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产生律师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博杰公司与被告能一郎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能一郎公司在向博杰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2月26日,双方针对拖欠货款问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此后,能一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归还拖欠的货款。但能一郎公司在支付了33万元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博杰公司要求能一郎公司归还2014年2月26日之前所欠货款中的4804958.1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2月26日后,双方又发生了部分业务往来,能一郎公司又结欠博杰公司307450元的货款,针对该笔欠款,能一郎公司亦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第一,被告能一郎公司2014年2月26日之前所欠货款中的4804958.15元,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该在2014年7月份之前还清所有欠款,所以,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2014年2月26日后新产生的307450元欠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均在原告提起诉讼即2014年7月7日之前,故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项主张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博杰公司与能一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能一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则博杰公司有权要求能一郎公司就未付货款(包括未到期货款)一并支付,并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博杰公司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为主张本案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博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能一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杰公司支付货款5112408.1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能一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杰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487元,由被告能一郎公司负担,被告能一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7487元迳付原告博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岷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