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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季浩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浩,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季浩,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义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延兵,男,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无为县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吴长海,总经理。原告季浩诉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被告无为县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9日由审判员赵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浩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明、李中翠、被告时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兵、被告富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第二被告购买了时风电动四轮车,不料在行驶过程中,被交警部门告知原告购买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无法办理登记上牌手续不能上路行驶,本案车辆也未经国家产品认证。第一被告生产、第二被告销售给原告电动四轮车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原告向第二被告购买的电动车退还第一被告,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5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时风公司答辩称:本次诉讼并非十五位原告本意,是无为县有关部门组织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是一种典型的地方保护;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但被告车辆没有任何缺陷,应是买卖合同,时风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时风集团拥有观光车的国家许可,拥有销售许可,没有作虚假的宣传、承诺,在把车辆销售给第二被告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其向用户销售时要告知车辆的行驶范围和车辆的性质,不允许欺诈用户,否则责任自负;时风集团是年产值330亿的企业,时风集团从生产到销售各个环节不存在任何过错,电动车是国家鼓励发展的新能源产业,观光车是否是机动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无为县相关部门制定禁止上路的管理措施,法院没有执行的义务更不是判决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富泰公司答辩称:基本同时风公司意见,我公司有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并且经工商部门年检;我们在销售时跟用户签订了告知书,并且在车辆上有明确标识;用户起诉并非是用户的真实意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清单,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二、无为县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商)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无为县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三、购车发票、车辆信息卡/档案卡份,证明:1、原告向第二被告购买了由第一被告生产的电动四轮车及所购车辆的基本信息;2、购车款详见清单;3、其中刘正好的收据上明确备注“如因车牌问题,车无法上牌,我公司经予解决,吴长海。”证明二被告欺诈原告,承诺该车能上车牌;4、通过张东军的销售发票可以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代销商,二被告是委托关系。四、山东时风有限责任公司观光车整车合格证一份,证明:时风集团GD-4A等型号观光车技术参数为:总质量1240kg;最高车速44km/h。五、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证明:1、非机动车中的电动车车速应不大于20km/h;质量应不大于40kg;功率不大于240W;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2、最高车速、制动性能等强制性条款。六、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委托人: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鉴定日期:2014年3月5日;3、鉴定意见:时风牌四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类的纯电动汽车。七、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河北省、山东省交警总队的通知及安徽省公安厅的通知,证明:1、机动车的生产及销售应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2、禁止被告销售“观光车”。八、无为县人民政府办文件及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说明,证明:1、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进行查处;2、未纳入国家机动车登记、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牌证的载人电动车,一律不得上道路行驶���九、“非公路旅游观光车安全使用规范”国家标准GB24727-2009,证明:“观光车”销售的对象即使用者,应具有观光车的运营资质、驾驶资质,但二被告未遵守国家该标准。十、富泰公司的广告,证明二被告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时风公司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说明两被告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中的张东军并不是在两被告处购买的车辆,购车款时风公司不清楚;时风公司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时风公司卖给富泰公司的价格低于原告清单的价格;原告刘正好诉讼资格已经丧失了,富泰公司已经给他退货;张东军和富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时风公司和富泰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法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是按照国家质监局的要求生产��辆。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生产的是蓄电池观光车,属于国家核准的特种设备行列并不适用电动车或机动车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知中并没有禁止销售观光车,而是治理无证生产落后的小企业,而时风集团是国家定点的国家电动车生产企业。证据8被告是合法生产和销售不存在过错,无为县人民政府不许车辆上路不是企业过错;只要被告无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生产的不是旅游观光车,是蓄电池观光车。证据10非时风集团印刷,不予质证。富泰公司质证称: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刘正好、邬祥来的车辆已经收回,没有起诉的资格,同时张东军并没有在我公司购买过观光车。证据5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我公司销售的是蓄电池观光车。证据6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期相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该车作为非机动车处理。证据7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禁止被告销售观光车是错误的,该通知只说了禁止销售没有许可证的观光车。证据8与我公司无关,用户上路行驶不再是我公司控制范围。证据9不适用蓄电池观光车。证据10我公司没有误导消费者,明确为蓄电池观光车,国家对此车也没有法律规定。时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两份,证明:自2009年9月起到2017年7月24日,时风集团拥有蓄电池观光车的生产资格。2、第一、二被告2012年初、2014年初签订的销售协议两份,证明合同中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明确告知了要向用户讲清楚车辆的适用范围及不告知所产生的后果等。3、2015年1月4日山东省汽车行业协会对无为县人民政府和无为县人民法院发的函,证明时风观光车是受国家鼓励发��的产业。4、时风集团营业执照,证明时风集团销售电动车的经营范围和资格。5、车辆合格证,证明随车由第二被告发放给原告。6、时风蓄电池观光车用户手册(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在手册中有特别声明,我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D04A、GD04B车辆仅可以在工厂厂区、旅游区等特定区域内专用,并随车发放给原告用户。富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子可以上路行驶,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这两份许可证明确了是厂内机动车辆,属机动车;第二份许可证是游乐场所使用车辆,证明时风公司对本案电动车要负责。证据2销售协议无合法性,因为他在选择经销商时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不具有相关性,因为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协议中同意乙方为时风公司的经销商,也给他营销政策,说明了两被告是委托关系,内部的约定规避法律条款对用户无效力。证据3不能作为着证据使用;证剧6提示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进行说明,不产生效力。富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执照,证明我公司的合法性。2、合格证、制造许可证,证明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3、产品说明书、用户告知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将车辆适用范围明确告知用户,并且他们也签了字。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将该车定性为非机动车。5、特种设备检查指令书,证明我们销售产品的合法性,只让我们做整改,没有违法。6、录音,证明十五位原告并非本意起诉。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第一被告将特种设备委托第二被告销售车辆是违反了合法性。证据2证明了销售的是特种设备机动车。证据3证明了销售的特种销售超出了经营范围;第二被告没有向用户作出明确的车辆使用范围说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证明被告的特种销售超出了经营范围。证据6不能证明是虚假诉讼,十五位原告没有撤诉。时风公司质证称:证据1-5无异议,证据6能证明起诉非原告本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富泰公司提供的证据6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季浩花费52800元从富泰公司处购买一辆由时风公司生产的“时风牌”电动四轮车,购车时附随整车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该车为内置电池动力,印有“时风蓄电池观光车”标识,车身为封闭式结构,分前驾驶区和后��坐区,车身内外及使用说明书中均未对车辆使用范围及限制条件予以说明或提示。2014年3月12日,无为县公安局、无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为县市容局联合发布《关于取缔上道路行驶封闭式三、四轮载人电动车的通知》,决定在无为全县范围内取缔上道路行驶的封闭式三、四轮载人电动车,由于原告所购车辆按照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路行驶需办理牌照,且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需有驾驶资质。因不满足相关要求,原告所购车辆被禁止上路行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4年3月12日,无为县公安局、无为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为县市容局联合发布《关于取缔上道路行驶封闭式三、四轮载人电动车的通知》���决定在无为全县范围内取缔上道路行驶的封闭式三、四轮载人电动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此类封闭式四轮载人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但原告所购车辆不满足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相关手续,属于被取缔的车辆范围。本案所涉电动车辆,从财产所有权角度出发,所有人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其购买车辆的目的是为了正常使用,使用范畴包括上路行驶,由于车辆被取缔上路,原告对所购车辆的使用权遭受损失。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产品质量的范畴不仅仅局限于产品的安全、正常使用,还应当包括生产厂商、销售商对产品的使用性能、使用方式、使用要求等相关情况尽充分告知义务,使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对产品信息有充分了解,进而判��是否购买。本案中,经本院核实,时风公司生产的系列电动车,实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适用范围为封闭式场(厂)区,但其交付的电动车身、客户使用说明书等各种资料中,均无“场(厂)内专用”的提示字样,也未附随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安全警示标识。本院认为,此行为实质上隐瞒了电动车的使用范围和限制,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使得消费者在选购时无法充分了解车辆用途,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富泰公司作为电动车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同样没有向消费者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没有说明销售的车辆特性、使用途径,该行为同样是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行为。时风公司、富泰公司忽略电动车“场(厂)内专用”的特性,致使���费者未能充分了解所购车辆的用途,购买车辆后不能实现其上路行驶的目的,以致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为县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季浩购车款52800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季浩将所购电动车退还给被告无为县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季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无为县富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审判员 赵 翔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