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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东营曼迪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守奎、徐新文、许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曼迪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朱守奎,徐新文,许振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东营曼迪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冯庄村。法定代表人冯卫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守奎。被告徐新文。被告许振生。原告东营曼迪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守奎、徐新文、许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柯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曼迪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青、被告许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守奎、徐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曼迪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三被告购买原告轮胎1200条,货款共计42000元。被告自提货物后,货款长期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振生辩称,被告许振生从事车辆出租行业,朱守奎租赁其车辆运货,运费是260元,原告的货并非被告许振生购买,货款不应该由其支付。被告朱守奎、徐新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轮胎1200条,被告朱守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未付。证据二,原告厂区监控录像一份、视频截图二份,拟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新文、许振生到原告厂区自提货物。证据三,证人李青生证言,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货物由被告自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许振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为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内容能够与证据一、证据二印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朱守奎向原告购买轮胎1200条,每条35元,货款共计42000元。当日,被告朱守奎租赁被告许振生车辆,由被告徐新文、许振生将轮胎运至金星轮胎厂,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守奎购买原告的轮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朱守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朱守奎支付轮胎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文、许振生自原告处提取轮胎的行为,系受被告朱守奎指派,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朱守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新文、许振生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守奎、徐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守奎支付原告东营曼迪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东营曼迪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朱守奎负担。原告东营曼迪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朱守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营曼迪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