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海与朱高鉴、顾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1114号申请执行人徐海。被执行人朱高鉴。被执行人顾爱华。被执行人谭素云。被执行人王权喜。申请执行人徐海与被执行人朱高鉴、顾爱华、谭素云、王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高鉴、顾爱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谭素云、王权喜对被执行人朱高鉴、顾爱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朱高鉴、顾爱华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朱高鉴、顾爱华、谭素云无银行、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权喜所有的房产,但暂不宜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卞文斌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