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法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度。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夏某某以85000元山价拍买到天茶村六组公益山“岩肚湾”山林,在办理“岩肚湾”杉木活立木蓄积138.4立方米,松木活立木蓄积16.7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岩肚湾”山中林木砍伐。所砍林木已经销售。案发后,经鉴定:“岩肚湾”被伐杉木活立木蓄积134.92立方米,松木活立木蓄积51.8立方米,除去办理的杉木活立木蓄积138.46立方米、松木活立木蓄积16.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夏某某共计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5.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证人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人员资格证明等证据、管理台帐、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经安化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夏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经全部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积极恢复植被,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和代理审判员  叶 琳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