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袁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壶关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原告袁某某驾驶豫G332**(豫G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四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线冯坡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被告王某某无驾照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某某)相撞。相撞后,豫G332**(豫G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路外,撞至冯坡村跃进门上,造成王某某、郭某某、袁某某受伤,跃进门损坏,车辆受损。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跃进门损失22000元,评估费1000元,豫G332**(豫GQ6**挂)车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46611元,原告医疗费415.6元及停运费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有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我负次要责任,我没异议。但若不是他主动酿成事故,我既不会产生损失,他的损失也不会发生。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以及车辆停运损失均是因原告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找我为其分担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夸大事实,不切合实际,法庭应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认定,跃进门损失及评估费原告无权找我赔偿,原告不是跃进门的所有人,赔偿主体资格不合法,我的摩托车不会使原告撞上跃进门,让我赔偿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2时30分许,原告袁某某驾驶豫G332**(豫G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四赵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线冯坡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郭某某)相撞,相撞后豫G332**(豫G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路外,撞至冯坡村跃进门上,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415.60元,车辆损失46671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2013年10月22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晋D公交认字(2013)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33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晋D公交认字(2013)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袁某某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三支(复印件)。证明原告袁某某受伤支出医疗费415.60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一份(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四页(复印件)。郑州市华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复印件)、辉县市江扬汽车配件经销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支(复印件)。用以证明豫G332**(豫G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46611元。4、壶关县龙泉鹤鸣汽修厂机打发票一支(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施救费5000元。5、袁某某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常道平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袁某某的车辆合法运行情况。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豫G33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某驾驶豫G332**(豫GQ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原、被告对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袁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5.60元,车辆损失46611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52326.60元。因被告王某某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先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415.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49911元,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的不同,被告王某某承担20%(即9982.20元),原告自行承担80%(即39928.80元)。跃进门评估费1000元,损失费22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评估费单据,没有提供相应的评估结果,原告所提交的壶关县冯坡村民委员会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称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397.8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袁某某承担3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