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安溪县官桥镇上苑村土塘48号,采用螺丝刀撬门等方式进入到林某某厝内,窃走现金800元。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还被害人林某某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