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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与陈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陈伟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徐君。委托代理人:李军、虞华华。被告:陈伟胜。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虞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9月份起开始建立纸板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纸板。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因被告陈伟胜多次拖欠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份对被告进行停单处理。2013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104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份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份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份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份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份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份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将承担每日0.1%的违约金,且另行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嗣后,被告陈伟胜除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82800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外,对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陈伟胜立即支付货款430304元,并支付违约金103087元(系结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违约金,此后违约金按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陈伟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36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原、被告对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过高,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一、要求被告陈伟胜立即支付货款430304元,并支付违约金63897.69元(系结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违约金,此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陈伟胜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01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货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对货款数额进行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二、收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支付货款共计232800元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101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起开始建立纸板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并约定每月货款在次月25日前结清。2013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伟胜尚欠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63104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底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将承担每日0.1%的违约金,且另行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嗣后,被告陈伟胜除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82800元、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32800元外,对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服务费10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伟胜尚欠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303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30304元,并支付违约金63897.69元(系结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的损失,此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伟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4422元,由被告陈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