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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莫细梅与朱培琳、杨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细梅,朱培琳,杨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莫细梅,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余木元、陈敏文,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朱培琳,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杨朝文,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原告莫细梅诉被告朱培琳、杨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培琳、杨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细梅诉称:原告莫细梅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经老乡介绍与被告朱培琳认识。2012年4月被告朱培琳因经营中山市小榄镇某某五金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莫细梅借款30000元,事后经原告莫细梅追讨,被告朱培琳仍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19日,原告莫细梅再次找到被告朱培琳,被告朱培琳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莫细梅,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再延期半年即于2014年10月20日返还或在卖废铁的款项中扣回。被告朱培琳再次出尔反尔,逾期不兑现承诺,借款30000元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莫细梅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莫细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杨朝文系中山市小榄镇某某五金厂的投资人;2、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信息登记表说明1份、被告朱培琳与杨朝文的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各1页、被告朱培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培琳、杨朝文的身份信息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朱培琳于2014年4月19日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朱培琳向原告莫细梅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培琳、杨朝文均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莫细梅持由朱培琳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据向本院主张朱培琳曾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上述借据载明:“现某某五金厂向莫细梅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到2014年10月20日还回莫细梅或者在卖废铁中扣回。借款人朱培琳,某某五金厂,2014年4月19日。”另查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朱培琳、杨朝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朱培琳尚欠莫细梅借款本金30000元,有朱培琳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的借据为证,朱培琳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朱培琳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莫细梅有权要求朱培琳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莫细梅要求朱培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莫细梅要求朱培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杨朝文与朱培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朝文、朱培琳应共同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培琳、杨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莫细梅;二、驳回原告莫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朱培琳、杨朝文负担(此款被告朱培琳、杨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