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忠诉被告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忠,王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桂忠被告王建民原告王桂忠诉被告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我经营的门市购买轮胎到2012年9月2日被告共计欠我轮胎款387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两张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民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建民在原告王桂忠经营的门市购买轮胎,并于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9月2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合款38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轮胎款387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已接受,应依约支付货款,且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王桂忠轮胎款38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