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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邱映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颛孙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映红,颛孙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515号原告邱映红。委托代理人孙猛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颛孙芹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映红与被告颛孙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映红的委托代理人孙猛强、被告颛孙芹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映红诉称,2013年5月27日14时00分,在宝山区罗束路、月罗路北侧10米处,被告颛孙芹龙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豫NU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颛孙芹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12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护理费2,960元(40元/天×74天)、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衣物损)、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颛孙芹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另,本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二期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护理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二期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误工费,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期限以有效的鉴定意见为准,二期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有异议,若构成XXX伤残,对原告主张的农村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构成伤残,认可3,000元;8、交通费,认可200元;9、物损费,不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赔偿范围;11、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另对被告颛孙芹龙支付的医疗费340元无异议。被告颛孙芹龙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出保险的部分,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确实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15%的非医保部分不同意承担;2、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项目的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本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00元及医疗费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7日14时00分,在宝山区罗束路、月罗路北侧10米处,被告颛孙芹龙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豫NU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颛孙芹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652元(含被告颛孙芹龙垫付的医疗费34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7.5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同意被告颛孙芹龙支付的现金6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邱映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四、本案所涉豫NU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与被告颛孙芹龙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无异议;二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二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并与原告就后续治疗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颛孙芹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颛孙芹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颛孙芹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颛孙芹龙垫付总金额计94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二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伤后二期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并就后续治疗费5,000元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本案中也一并予以处理。关于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律师费、诉讼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情况和“三期”期限必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条款》未对该费用作出明确的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医疗费用23,652元(含被告颛孙芹龙垫付的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220元(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支持2,960元(含二期);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误工费10,920元(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8,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2、后续治疗费,二被告与原告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93,99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57,496元、物损费200元,合计57,69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3,302元。被告颛孙芹龙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至于被告颛孙芹龙先行支付的94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邱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67,696元,与其先行支付的10,000元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邱映红57,6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邱映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3,3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颛孙芹龙赔偿原告邱映红律师费3,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940元抵扣后,被告颛孙芹龙还应支付原告邱映红2,0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被告颛孙芹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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