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4)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钟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冯锡聪、杨玉满,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徐家立,社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东行处字(2013)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东区办事处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中东行处字(2013)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陈绍环原属中山市东区沙岗村村民,陈绍环于2004年3月2日将户籍由中山市东区沙岗村东五巷4号千迁至现户籍地东区沙岗天王路东四巷4号,其户籍没有迁出中山市东区沙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岗经联社)辖区,此后其户籍没有变更。沙岗经联社于2002年实施农村股份制改革,2002年11月20日沙岗经联社通过《章程》后,将陈绍环的个人合作股股权核定为24.4%。同时,《章程》第五章“股权限定”第二十条第二种情况第1、2、3项对“户口可迁出但不迁出的本自然村出嫁女”;“嫁给非农业户口丈夫(包括嫁给港、澳、台地区、外国籍以及华侨、城市户口丈夫)而户口未迁出的本自然村出嫁女及其所生的子女”;“在本村买地建房或有自己房屋居住,在本村生活的,户口一直未迁出留在本村的出嫁女”三种类型的出嫁女实行区别对待。陈绍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的土地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款100%全额分配金额与24.4%分配金额的差额为人民币43106元。东区办事处认为,沙岗经联社《章程》第五章中关于出嫁女股权限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实施〈中华共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抵触。沙岗经联社应当改正。沙岗经联社应当支付陈绍环2013年1月17日后土地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款100%全额分配金额与24.4%分配金额的差额共计人民币43106元。为此,东区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山市《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2011)2号)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一、责令沙岗经联社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修改《章程》第五章“股权限定”第二十条第二种情况第1、2、3项;二、确认陈绍环从2013年1月17日起享有沙岗经联社的个人合作股全额(100%)股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款分配权,享有和其他股民同等的待遇;三、沙岗经联社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绍环重新颁发享有全额个人合作股股权的股权证;四、沙岗经联社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向陈绍环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土地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款的差额人民币43106元;五、驳回陈绍环的其他行政处理申请事项。东区办事处向沙岗经联社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沙岗经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此,东区办事处向沙岗经联社送达了催告函,催告沙岗经联社限期履行,但沙岗经联社逾期仍未履行。现东区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沙岗经联社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向陈绍环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土地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款的差额人民币43106元。本院认为:东区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东区办事处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沙岗经联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东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申请强制执行的中东行处字(2013)第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