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白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白水洋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现年11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经亲人多次劝说、警告,但被告依然时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心灰意冷、彻底绝望。为此,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灵洋公司职工张怡名义购买的白水洋灵洋公寓1号楼2单元502室套房一套,因和对方有经济纠纷,需另外起诉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及心理均遭受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归原告扶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扶养费3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是指借给被告大姐王芬芳60000元、借给被告二姐王燕芳40000元、投资汛桥镇造船厂投资款60000元,上述是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各半所有。同时,原告明确女儿王某乙的出生时间是××××年××月××日,诉状陈述“现年11岁”系表述错误。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投资在汛桥镇利庄村5号船台新东造船厂6万元投资款属实,但行情差,没有分红而且可能连投资本金都不能回收。以前与王芬芳做香烟生意多次来往,2011年7月份以前,以香烟的价值跟王芬芳将6万元借款抵销了。2009年农历12月份左右,王燕芳已经交给原告23000元,2010年因被告要交房租向王燕芳要回了剩下的17000元。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女儿王某乙已由被告长期单方抚养,几年来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每年支付10000元抚养费。女儿由被告抚养的理由如下:(1)、在女儿幼小的时候,原告就冷漠、粗心,多次把女儿放在家门口外较远处转身就跑,不叫家里人也不由其邻居护送女儿到家;(2)、女儿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祖父母能及时帮助照料孙女生活,姑妈也视她如已出;(3)、被告的家庭文化水平比原告高些,家庭传统也比原告好;(4)、原告无其他贴心人能帮助照顾女儿的生活;(5)、从庭上讲话中也可以看出原告讲话不实,不利于培养女儿诚信成长;(6)、被告为有利于培养女儿,承诺对原告探视女儿予以配合。原告弟弟张伟奇向被告借去30000元人民币,其中的12000元是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到张伟奇账户,剩下的钱由被告母亲经由陈军华夫妇转交给张伟奇存折(张某的存折)用于购买房子,原告另一个弟弟张伟加借去10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轿车,这些均作共同债权分割,每人各20000元人民币,但原告应负责偿付。被告经手的向胡文龙借款本金48000元人民币,利息21120元,债务本息合计69120元,应列作共同债务,夫妻各半承担。针对被告王某甲的答辩,原告张某陈述:2012年8月份开始女儿跟被告在陕西安康市一起生活是事实,但是女儿是被告强抢去的,不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投资船厂的投资款由被告经手,现在有无分红、能否回收投资本金其不清楚。被告答辩的张伟奇、张伟加借款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开店时向张伟奇、张伟加借钱,因张伟奇要买房子、张伟加要买车子,所以我们把钱还给他们,并非借款。被告答辩其经手向胡文龙借款48000元人民币,原告不清楚这个事情,胡文龙是被告的姨丈,借条上写用于购买集资房,哪有正常的借款这样写的,而且月利一分,当时被告都没有跟原告讲过,所以判断借条是伪造的。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女儿王某乙的户籍证明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证据四、(2012)台临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台临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QQ聊天记录一张,拟证明张伟加向被告夫妻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拟证明张伟奇向被告夫妻借款30000元的事实,汇款单的汇款金额是12000元,另外的18000元是经被告母亲将张某的存折交陈军华夫妇取款后转交给张伟奇。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张,收条三张,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胡文龙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灵洋公司集资房,约定月利1分,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支付利息21120元,借款本息6912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10000元是其夫妻归还其弟弟张伟加的,并不是借款,张伟加的QQ被盗走了,是谁使用的,其不知道。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其夫妻在开店的时候向张伟奇借款30000元,因为他要买房子,就归还他了,并不是借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胡文龙是被告姨丈,借条上写借款用于购买灵洋公司集资房,正常借条都不会这样写,而且月利一分,当时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家,被告都没有跟原告讲过,这借条是假的,收款收据购买职工住房集资款48000元与被告所讲的向胡文龙借款48000元无关。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2010年12月1日向张伟加的银行卡存款10000元的事实,但根据QQ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被告无法证明该10000元汇款与其主张的张伟加向其借款存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一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二只能证明2010年3月17日向张伟奇的银行卡汇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12000元系借款,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另外18000元借款是经由其母亲将原告的存折交陈军华夫妇取款后转交给张伟奇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二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借条复印件以及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向胡文龙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向胡文龙支付利息形成新的债务,同时原告未认可证据三中的收款收据记载的职工住房集资款48000元与被告所述的向胡文龙借款48000元购房存有关联性,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向胡文龙借款48000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承担法定义务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存有共同债务69120元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又没有采取实际行动挽救婚姻,故本院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女儿王某乙的抚养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考虑到其随被告生活,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女儿王某乙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400元,由原告每年履行一次。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借给被告大姐王芬芳60000元、借给被告二姐王燕芳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现在存在该两笔债权,本院不予支持;造船厂投资款6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现在该笔投资的盈亏情况,本院暂不作分割,可待实际确定盈亏后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各半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由原告张某每年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计人民币48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至女儿王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第一年的抚养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之后的抚养费限于每年的1月1日前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李 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