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诉颍州区开发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经济开发区州十一路东侧颍三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8611663-2。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维礼,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颍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组织机构代码55329952-4。法定代表人:吕登虎,主任。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连连公司)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州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笑连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礼,被上诉人安徽颍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颍州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笑连连公司诉称:本公司因建设食品饮料生产企业,向政府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获得相关政府批文和证书,通过招拍挂受让方式取得阜州工(2013)-1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缴足出让金517万元,并和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结相应税赋手续后,根据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州分局的《出让土地登记告知单》规定,本公司提交了全部所需资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颍州国土资源分局认为,本公司提交资料中的《界址标示》表格“指界人”一栏没有颍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人员签名,不能办理。颍州开发区管委会拒不在本公司申请资料中指界签字的行为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颍州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履行为本公司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签字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笑连连公司申请被告颍州开发区管委会履行职责的内容为在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资料“指界人”一栏签字。地籍调查中邻地指界人签名盖章行为是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双方相邻土地界址认可的民事行为,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签字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笑连连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笑连连公司上诉称:笑连连公司申请登记的宗地与颍州开发区管委会没有相邻关系,一审裁定认定颍州开发区管委会在讼争的地籍调查中签字行为是民事行为错误。笑连连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颍州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颍州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指界行为系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存在争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笑连连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安徽省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饮料生产项目予以备案的函。2、关于安徽阜阳笑连连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饮料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3、建设用地批准书。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6、出让金发票、契税。7、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地籍调查表。9、项目投资合同。10、回复函。二审中笑连连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依据上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笑连连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取得食品饮料生产项目备案,2014年2月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14年5月9日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14年5月23日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28日获得建设用地批准。2014年5月笑连连公司委托阜阳市金太阳勘测规划有限公司进行地籍调查。颍州开发区管委会于2014年9月1日回函笑连连公司,以该企业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为由不予签办《界标指示》。本院认为:在土地登记地籍调查中,邻宗地指界人签名盖章行为是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双方相邻土地界址认可的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笑连连公司要求颍州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在“指界人”一栏签字的行为系民事行为,并非颍州开发区管委会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善  义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牛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