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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与胡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胡金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6号原告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法定代表人赖开觉,场长。委托代理人张淑望(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员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胡金钟,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与被告胡金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顺昌县埔上镇万达广场工地开工需砂石料,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告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4月间向被告供应砂石料。之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1863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肯付款。为了保证诚实守信,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及运费共计1186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顺昌县埔上镇万达广场工地供应砂石料。2014年5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胡金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共欠原告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砂石料款11863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所欠砂石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胡金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金钟因工地施工需要砂石料,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胡金钟结欠原告砂石料款118636元,有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实,依法应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砂石料款1186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顺昌县埔上建兴采砂场砂石料款1186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胡金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