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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李某,女,生于1974年8月30日,汉族,系宝鸡惠邻超市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张家新村。委托代理人吴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25日在金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于2012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结婚几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于今年年初提出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闪婚,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张梦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2、西安铁路局宝鸡东站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法院不应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夫妻双方合影照片,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被告父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有能力也愿意抚养孩子张某某;3、银行存折夹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西安铁路局宝鸡东站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月收入证明应该由西安铁路局财务部门出具,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夫妻双方合影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系婚前拍摄,不能反映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情况。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父母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银行存折夹页,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是否为银行出具及开户人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宝鸡市金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张梦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相理解和尊重。婚姻都是由琐碎的小事构成的,夫妻相处需要尊重和包容,对于在生活中产生的矛盾,需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及时找到适合自己家庭状况的解决办法化解矛盾。若双方注重家庭观念,彼此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遇事能站在对方的角度换位思考,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双方应当抱着积极的态度解决矛盾,共同承担的不仅是家庭责任,还有社会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亦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其提出的婚生女抚养权问题不予涉及。综上,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