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xx诉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赵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锦州市xx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委托代理人张英,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xxxxxx公司退休工人,住锦州市xx区xx里x—x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2年x月x日x时许,原告与被告因购买水果发生口角,被告用苹果将原告眼部砸伤,造成原告右眼挫伤。原告先后在锦州石化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框内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眼外伤(右侧),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及其他检查费五千余元。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5103.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xx辩称,2012年11月3日17时左右我正在卖水果,原告过来了,我问原告是否买苹果,原告问是什么苹果,我说是红富士,他不相信,然后原告就开始骂我,他的妻子来了也开始骂我,我感觉原告喝酒了,原告来我这儿不是买苹果的,我就是遇到了无赖。我认为法律重视证据,原告应将事情经过如实说清楚,事后原告也没有找我协商过。但我听从法院判决。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同意赔偿原告在亚东医院的治疗费用,双方对于事故各负5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x月x日x时许,被告赵xx在锦州市x区x路x段x-x号门前卖水果时,与原告刘xx因购买水果一事发生争执,赵xx拿起一个苹果打在刘xx右眼部。原告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原告在民警陪同下来到锦州亚东眼病医院检查,经查体“右眼睛轻度水肿…”,诊断为“右下挫伤”。11月4日,原告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门诊诊断“右眼挫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后经CT检查意见为“右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炎症”。原告在附属一院花费1057元。11月5日,原告到锦州石化医院门诊检查“右眼外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后入住该院,根据病志记载,住院天数为17天,11月12日-21日期间共10日离院,经查床位费15元/日、诊查费4元/日、取暖费6元/日、二级护理费6元/日。医嘱休息一周,原告花费住院门诊和医疗费2672.34元。因被告对原告之前在附属一院的检查结果有异议,双方及办案民警于11月6日来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双眼眶未见明显异常、左上颌窦炎”,原告花费335元。当日双方与办案民警来到附属一院再次做CT检查,经会诊意见为“双侧眶内壁及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渗出性改变”。另查,案件发生后,办案单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委托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xx的伤情进行伤情程度鉴定,按照司法所的鉴定要求,原告于11月19日和21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作眼部CT检查,结论均为“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原告花费1188元。2014年1月13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赵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经审理认为原告刘xx伤情按照《损伤标准》系轻微伤,该伤情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赵xx无罪。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安卷宗、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2014)古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买卖水果过程中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用苹果打伤原告右眼,造成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纠纷过程中不冷静,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致使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由原告自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右侧眼眶内部不存在骨折,只是水肿,结合原告在多家医院多次检查结果来看,原告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伤情成立。原告进行了多次眼部检查,系因被告对诊断结论不认可或应司法鉴定所的要求而进行的,属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及检查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入住锦州石化医院期间有10天离院,此期间发生的床位费(15×10=150元)、诊查费(4×10=40元)、取暖费(6×10=60元)、二级护理费(6×10=60元)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照7天予以计算;原告系出租车司机,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及休养期间出租车停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保护3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因诉讼需要而发生,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xx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8291.48元。(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元,被告赵xx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珊珊赔偿明细表1、住院医疗费:5252.34元-150元-40元-60元-60元=4942.34元2、误工费:56132/365×(17+7)=3690.87元3、护理费:34995/365×7=671.14元4、伙食补助费:50×7=350元5、交通费:30元6、司法鉴定费:680元合计:10364.35元被告赵凤华赔偿:10364.35×80%=8291.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