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琴诉被告刘伟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刘伟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杨玉琴。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刘伟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杨玉琴诉被告刘伟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刘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琴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12日双方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D号502室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25000元,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于2012年4月12前一次给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伟成辩称:1、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应该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0元,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一分钱没有支付;2、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小区D号502室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离婚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一直不予配合,房屋现有产权登记人仍然是原、被告两人名下。3、被告现家庭经济困难,根本无力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4、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125000元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刘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12日在淮安市清河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东昇花园D﹟502室,房屋产权归男方刘伟成所有(女方杨玉琴不委托男方刘伟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男方刘伟成在2012年4月12前给予女方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该离婚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各自签字。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月7日发给被告的短信,该短信的内容为:“我们之间的问题我希望近期我们能够坐下来好好谈谈,想永远拖下去是不可能的,更何况我也不想再有牵扯,我等你回复。如果不回话那我只能用其他方法解决了。”原告提供2014年1月8日发给被告的短信,该短信的内容为:“好吧,你既然不愿意我们坐下谈。那就到法院说吧!”被告回复的内容为:“随你,我奉陪到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短信没有谈到本案讼争的125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支付200000元子女抚养费。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短信,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进行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两条短信,被告对短信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短信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份与被告商谈本案讼争款项事宜,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未支付200000元子女抚养费,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合并处理。被告抗辩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作为没有履行125000元义务的原因,因离婚协议书中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与被告履行支付原告125000元无先后履行顺序,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琴12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刘伟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