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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郑吾呷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吾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吾呷,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永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峻,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吾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绍宏、代理检察员杜发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吾呷及指定辩护人李兴发、辩护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吾呷为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4月26日18时50分,用迷彩双肩包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牌照为川AN65**的客车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在停车接受检查时,禁毒民警从其携带的迷彩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一块。经称量和鉴定,十一块毒品可疑物净重384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吾呷为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乘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海洛因384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吾呷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指定辩护人李兴发提出被告人郑吾呷系初犯、被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吾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峻的辩护意见是:1、毒品的来源事实不清,不能排除郑吾呷系特情引诱而运输毒品;2、从查获经过及证人段继琼在两个月内两次在运输毒品案件中作为证人出现,直接反映出特情因素的存在;3、从查获过程来看,在查获郑吾呷时郑吾呷身上没有毒品,仅仅是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郑吾呷即交代了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4、从社会危害性看,被告人郑吾呷属于受雇佣而运输毒品,且毒品被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实际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不应当对其适用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吾呷为获取非法利益,用迷彩双肩包携带毒品可疑物乘坐大理驶往成都(牌照为川AN65**)的客车,2014年4月26日18时50分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遇公安机关公开查缉,停车接受检查时,禁毒民警从郑吾呷携带的迷彩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一块。经称量和鉴定,十一块毒品可疑物净重384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6日18时50分,公安机关在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公开查缉,禁毒民警当场查获可疑迷彩双肩包一个,并从迷彩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一块,同时发现郑吾呷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查获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十一块及犯罪嫌疑人郑吾呷后,公安机关对川AN65**客车进行了现场勘查,在现场勘查时郑吾呷称有一迷彩双肩包放置于其座位斜对面的客车后门正上方的行李架上。打开该客车后门正上方的行李架,里面有一迷彩双肩包,该迷彩包内除有一些衣物、杂物外,还有用黑色丝袜包裹的十一块毒品可疑物的事实。3、称量笔录及录音录像光盘、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毒品可疑物11块及迷彩双肩包、手机、香烟、钱包、人民币400元、匕首等予以提取或扣押,经称量,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十一块净重3840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4、证人杨某、蒲某(川AN65**客车驾驶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川AN65**客车从大理下关出发开往成都,途经永仁县方山收费站时遇警察查车,在客车上有一个包没有人认领,警察就把那个包提下去检查,发现里面有衣服、香烟,还有一些块状的东西,是用塑料袋装着的;在检查的时候,被带下车那个男人就在旁边看着,当检查出块状物品时就发抖,警察就怀疑他,把他当场扣押了。5、证人段某某(云MH15**车驾驶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6日早上,在云南省保山市一个背着迷彩双肩包的男子说要包车到下关,双方谈妥价格(600元)后,她就开车把此人送到了下关,经辨认,此人就是郑吾呷的事实。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相关的可疑物品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装毒品的双肩包内提取外衣上的生物检材检出DNA分型,支持该生物分型为嫌疑人郑吾呷所留。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郑吾呷所持手机与证人段继琼有相互通话联系的事实。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郑吾呷因吸食毒品海洛于2011年2月20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郑吾呷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命阳性。10、被告人郑吾呷供述及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郑吾呷到案后供述为获取报酬三万元而受人雇佣到云南运输毒品,案发当日用迷彩双肩包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大理驶往成都的客车,2014年4月26日18时50分途经京昆高速公路永仁方山收费站遇公安机关公开查缉,当场从郑吾呷携带的迷彩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十一块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能相互印证。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吾呷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郑吾呷及指定辩护人李兴发、辩护人李峻均无实质性异议,已确认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吾呷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吾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郑吾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兴发、辩护人李峻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峻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被告人郑吾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李兴发提出被告人郑吾呷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吾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吾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84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长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