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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曹世忠与刘义杰、刘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忠,刘义杰,刘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358号原告曹世忠,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冬,长春浩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义杰,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百洲,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祥,住德惠市。原告曹世忠与被告刘义杰、刘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世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忠委托代理人张晓冬、被告刘义杰委托代理人刘百洲及被告刘义祥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忠诉称,2001年5月17日,被告刘义杰从原告处借款二笔,合计132500.00元。从2003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被告刘义杰连续多次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及保证书,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刘义祥亦在还款计划书及欠条上签名,保证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3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义杰辩称,借款属实,由于自己与原告曹世忠是亲属关系,所以欠条是自己出具,但借款用于被告刘义祥工地,原告是知情,并于2009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发生债务转移,关于自己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义祥辩称,借款132500.00元属实,这笔钱是自己使用,同意近期给付32500.00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给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刘义杰、刘义祥是兄弟关系。2001年5月17日,由于被告刘义祥承包工程用款,被告刘义杰从原告曹世忠处借款132500.00元,并出欠据二枚,注明借款人为被告刘义杰,借款用途为工地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义杰以保证人的身份于2009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证实借款132500.00元,债务人为被告刘义祥,并保证从2009年2月份开始分批还款,到2010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后来,经原告曹世忠连年催要,二被告刘义杰、刘义祥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上有原告曹世忠提供书证及二被告刘义杰、刘义祥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从2001年5月17日被告刘义杰给原告曹世忠出具欠据起,借款人应为被告刘义杰。但从2009年2月4日起,被告刘义杰给原告曹世忠出具还款保证书,并说明借款人为被告刘义祥,原告曹世忠接受该保证后,应视为债务转移,即借款人为被告刘义祥,保证人为被告刘义杰。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曹世忠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被告刘义杰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刘义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债务应由被告刘义祥偿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世忠借款13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00元,返还原告1475.00元。另1475.00元及邮寄费108.00元,均由被告刘义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